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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碧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省国土厅向宋**作出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620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和省国土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省政府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分工,现由我厅答复如下:经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彭州市2011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2)640号,以下简称640号建设用地批复)涉及彭州市旌旗社区2组,现将复印件提供给你,请查收。你申请公开的项目呈报说明书信息是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制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和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请你到彭州市人民政府和彭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查询可公开的信息。

宋**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620号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于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1日向省政府申请公开“彭州市天彭镇旌旗村2组2011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审批的政府信息”,并于同日向省国土厅申请公开“彭州市天彭镇旌旗村2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政府信息”。省国土厅于2014年11月21日向宋**作出620号告知书,并附640号建设用地批复。宋**不服该620号告知书,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川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620号告知书。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对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620号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故省国土厅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省国土厅应当依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依法作出答复。对于申请人宋**的申请,省国土厅向宋**提供了640号建设用地批复,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省国土厅针对其他申请事项认定应由信息制作机关履行答复义务,故告知申请人到彭州市人民政府和彭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查询,该项告知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620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上诉称:省国土厅不是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无权告知上诉人到彭州市申请查询可公开的信息。620号告知书也未告知联系方式,确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省国土厅答辩称:该厅作出的620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申请人宋**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

2.省国土厅620号告知书,附640号建设用地批复;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第(七)项规定。

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省国土厅不同的证据材料有川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宋**申请的彭州市天彭镇旌旗村2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政府信息,省国土厅将上述信息所涉及的640号建设用地批复提供给宋**,对该项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

针对宋**申请的彭州市天彭镇旌旗村2组2011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审批的政府信息,省国土厅认为项目呈报说明书信息是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制作,故告知宋**可到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申请查询。该项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也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宋**要求撤销620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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