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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申请人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瑞**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杨**,被申请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薛*2010年1月18日入瑞**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瑞**司以薛*不胜任工作、销售业绩为零且任职考核不合格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发出《岗位调动通知》,将薛*从市场营销部成**事处调至太原办事处。双方对工作调动未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仍在成都市。2014年10月10日,薛*向瑞**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瑞**司未按约定调动工作地点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瑞**司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瑞**司认可应向薛*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但不认可金额2800元。瑞**司以薛*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2014年9月29日、30日,2014年10月8日、9日下午薛*均履行了请假手续。薛*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0.17元。瑞**司未向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成都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对工资标准的问题,瑞**司对薛*主张的工资金额不认可,应由瑞**司承担举证责任。按瑞**司提交的工资表,薛*的月平均工资为2790.17元。2014年10月10日薛*以调动工作地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瑞**司反驳主张薛*不胜任工作才将其调至太原办事处,未能达成一致准备另行安排工作,薛*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成都劳动仲裁委认为,瑞**司反驳所提交的证据均无薛*签字,不能作为其不胜任工作调动岗位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瑞**司调整薛*的工作地点,事实不清楚,依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薛*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成立,瑞**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3950.85元(2790.17元×5)。薛*主张的带薪婚假工资,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工资金额,瑞**司提交了考勤记录,2014年9月17日至9月28日期间,薛*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没有下班打卡记录,或者没有打卡记录。根据瑞**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应当按旷工处理并按每天100元罚款。薛*知晓瑞**司的规章制度,瑞**司要求相应扣减工资的理由成立。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的规定,瑞**司应向薛*支付2014年9月工资2232.14元(2790.17元-2790.17元×20%)。2014年10月,薛*履行了请假手续,其认可事假扣当日工资,瑞**司应向薛*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026元(2790.17元÷21.75×8)。瑞**司认可未向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当向其出具。综上,成都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一、瑞**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50.85元;二、瑞**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薛*支付2014年9月工资2232.1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026元;三、瑞**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薛*的其他申请请求。

瑞**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薛*不能胜任工作,双方对调动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瑞**司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薛*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仲裁委以薛*没有签字为由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根据。瑞**司根据销售员工作管理规定等制度对薛*进行考核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处理决定、通知等均告知了薛*并进行了公示,薛*是明知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瑞**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调整薛*的工作岗位或要求培训,薛*在培训期间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仲裁裁决工资计算错误。二、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瑞**司提出让薛*回到原市场部大客户工作被拒绝,市场部成都办事处和大客户处均是在成都的办事机构,工作性质相同,薛*无理拒绝后才被安排待岗培训的。*、仲裁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作出,审理超期,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薛*答辩称,瑞**司提交的证据都是可以单方制作的,仲裁委认为需要签字确认是必要的。薛*接受瑞**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调动工作,不认可是待岗。瑞**司调动薛*去太原时薛*已经怀孕两个月,目的就是变相辞退薛*。瑞**司要求按照待岗工资计算没有依据。隐瞒证据的是瑞**司而不是薛*。仲裁裁决超期不影响结果,不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方能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其中瑞**司主张的三项撤销理由分别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1、争议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的主要在于薛*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给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争议源于瑞**司调整薛*的工作地点,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要,合理调整工作岗位一般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瑞**司认为薛*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进行的不是工作岗位的调整,而是相同工作岗位不同工作地点的调整,这种调整不具有合理性。而且工作地点由四川成都调整至山西太原,虽合同没有约定地点,这种调整也超过劳动合同当事人能够有的正常预期,不具有正当性。瑞**司主张双方另行进行了协商,但只有陈述而没有证据,提交的再次调整岗位至**事部的书面材料,和双方均无异议的调整工作的通知在行文内容、格式均显著不同,又未得到薛*的认可。应当认定为瑞**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调动通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薛*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2、争议的薛*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工作调动形成的书面文件,本就应该由用人单位保管,不可能出现薛*隐瞒的情形。3、争议的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仲裁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是工作问题,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问题。瑞**司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限公司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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