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等与中国人**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肖**、张**、张**与被告中**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原告张**、李**、肖**、张**、张**的委托代理人丁**和被告中**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肖**、张**、张**称,五原告系死者张*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均于2015年2月8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曾**驾驶新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经资阳市**一大队出具“资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均饮酒驾车,但原告聘请律师与交警队交涉,交警队无法提供张*均饮酒的依据,随即原告将张*均死亡损失起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该院出具的调解书删除了对张*均饮酒的认定,即否定了交警队认定张*均饮酒的事实。经查张*均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小团体人身保险服务卡”,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元,投保了“吉祥卡E”,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0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国寿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及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吉祥卡E”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张*均死亡的意外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辩称,张*均购买保险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免责条款、特别说明都进行了告知。张*均于2015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定免责事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李**系张*均之父母,原告肖*芳系张*均之妻,原告张**、张**先均之子女。张*均于2014年3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国寿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并持有《国寿小额团体人身保险服务卡》,该服务卡载明:“被保险人张*均,地址平坦村8组,保险期间:壹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28天到65周岁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意外身故、意外××20000元,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身故、××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详见条款)……”。2014年8月19日,张*均再次在被告处购买“吉祥卡E”保险,并持有保险凭证和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该保险凭证载明:“……,保险金额成年人(年满18周岁)意外伤害保险80000元,……;保险期间,本卡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载明“……,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投保人签名张*均,日期2014.8.19”。2015年2月18日张*均同原告一起到原告肖*芳父母家中吃饭,席间饮用啤酒,饭后驾驶自己新买的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为28799号)并搭乘张**到丹山街上办事,14时45分许行至雁江区板永路61KM时,与饮酒后的曾**驾驶新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均当场死亡,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资公认字(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和张*均饮酒驾驶,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要求曾**驾驶新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和曾**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599915.5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新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赔偿了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五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本案被告中国人**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赔偿因张*均身故的保险金100000元;同时要求确认张*均购买的《国寿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和《吉祥卡E》保险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凭证》、《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国寿小额团体人身保险服务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均先后向被告中国人寿**江支公司购买《国寿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和《吉祥卡E》人身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国寿小额团体人身保险服务卡》、《吉祥卡E(SC100元)保险凭证》、《激活卡额户投保告知书》,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张*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江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保险人张先均与被告中国**雁江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及“吉祥卡E保险”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李**、肖**、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李**、肖**、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