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段*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甲及其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3日,原、被告在武胜县双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7日生育一女李*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2月,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未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段*甲诉状事由基本属实,本人不做任何辩解,且双方确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现状,无需再续婚姻,本人同意原告段*甲诉状请求,同意离婚并愿意承担诉讼费。由于本人一直血糖高(广东惠**区医院有档可查),不能长途跋涉,故不能出庭,敬请法院缺席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3日,原、被告在武胜县双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7日生育一女李*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婚姻状况证明,调查谭某某、李**、段*乙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夫妻感情本应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段*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