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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驾驶其川M×××××双桥货车至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沙石厂后,在车辆停放休息期间将放置在驾驶室内的改装过的射钉枪拿出来玩耍,不慎枪支走火,在货车的驾驶室内将自己的右小腿打伤。同日伍隍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在资阳**民医院二楼骨科37床挡获被告人陈*。并在陈*川M×××××双桥货车驾驶室内查获改装过的射钉枪2支。2015年3月27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及复核鉴定,该2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说明、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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