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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童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童*、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0年04月28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雁家村4社拆迁安置房5号楼3单元1楼左侧房屋以149,328元买与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次日向被告支付120,000元,余款29,328元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支付;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权后立即会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被告不得以市场房价上涨等理由要求原告加价或拖延交房,拒不交房,如被告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4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购房款。被告领取房屋后,要求原告必须再支付70,000元,否则不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在交房条件具备时拒不交房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雁家村4社拆迁安置房5号楼3单元1楼左侧房屋交付原告,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过渡费20,000元;2、被告于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之日起3个月内过户原告,并承担过户时产生的相关税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童*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交房给原告,是因为2014年12月份,原告称不要房子了,要我退钱;不是我不交房,因原告不要房屋,不是我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04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卖方:童*…(下称甲方)买房刘*…(下称乙方)一、房屋性质及座落:房屋系四川**限公司修建三贤文化公园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协议编号:57号),该房屋将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雁家村4社拆迁安置房(待建)五号楼3单元1楼左,建筑面积87.84㎡。二、房屋成交价及付款方式:甲、乙协定按每平方米1,700元作价,总价款149,328.00元买与原告,本协议签订次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80﹪,即120,000.00元,余款29,328.00元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支付给甲方。三、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原则,安置房建成后的房权证理所当然办给原产权人童*,童*取得房屋产权后立即会同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四、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市场房价上涨等理由要求乙方加价或拖延交房、拒不交房,如甲方违约必须承担下列责任:1、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款2倍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98,656元…”(注:原告、二被告均签名和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4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购房款,被告童*出具收条予原告执存。被告安置四套房屋,原、被告交易的系其中一套。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拆迁安置办接收本案讼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该买卖协议合同有效,双方都应该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价款,现被告已领取安置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在条件成熟时,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协议约定违约金为2倍房款,但原告仅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渡费问题。虽然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违约从安置第19个月开始,原告未获得房屋,过渡费由原告领取,但安置费是一种特殊费用,仅针对被安置人,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助过户问题。被告在取得产权后,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本案讼争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3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对于税费,原告庭审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打印协议时发生笔误,本院认为双方的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税费。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税费,依据税法原、被告承担各自缴纳部分。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四川**限公司修建的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雁家村4社拆迁安置房五号楼3单元1楼左(三贤文化公园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协议编号:57号,建筑面积87.84㎡)房屋交付原告刘*,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被告童*、李**负担2,407.5元,原告刘*负担2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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