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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周**、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被告周**雇请原告为被告周**家安装彩钢瓦,工作中,因脚手架断裂,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民医院、武**医院、西**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8月,经广安**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无安装彩钢瓦资质,被告周**作为发包人,具有选任过失,应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8089.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与被告周**口头约定100元/平方米计算安装彩钢瓦,该工程被告周**转包给姜*承包,安全设施和工具提供均由姜*负责。被告周**与原告不相识,被告周**没有雇请原告做工,也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去给被告周**做工,因此,被告周**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作为彩钢瓦定作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周**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386号x栋x单元x楼楼顶彩钢瓦安装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周**(被告周**不具有安装该工程的资质),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工程价款,包工包料。被告周**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2015年5月2日下午,原告在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离地面约5米高的钢架上拖动彩钢瓦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伤后的当日被送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肋骨骨折(右侧);2、血气胸(右侧);3、肺挫伤(右侧)?;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闭合性腹部损伤?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51881.46元(原告支付16600.63元,被告周**支付27200元,被告周**支付1万元)。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右侧1-9);2、血气胸(右侧);3、肺挫伤(右侧);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1月,3月内禁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门诊治疗;2、1月后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木后1年可再来复查以决定是否取出肋骨内固定物。治疗效果:好转。嗣后,原告发生门诊费用1535.27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安**定中心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九级;2、被鉴定人李**右侧胸部内固定肋骨抓取出的费用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李**右侧胸部内固定肋骨抓取出的治疗时限约需2个月,用去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取内固定的治疗时限等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伤残等级属一个IX(9)级残;2、被鉴定人李**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时间约需20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周**各支付800元)和实支费194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178089.43元(包括医疗费16600.63元、误工费1216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续医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及住宿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32625元、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武**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光盘及文字记录,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广安**定中心鉴定书,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姜*、赵**的证词,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将彩钢瓦顶棚工程承包给被周**安装,被告周**雇请原告做工,原告为被告周**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周**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周**是雇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应该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自身安全有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原告未尽到该义务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周**未尽到该项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将彩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安装,应该对被告周**的安装资质进行审查,而被告周**未对其资质予以审查,将彩钢瓦安装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周**安装,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周**辩称自己将该工程转包给姜*,责任应由姜*承担,对此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治伤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53416.73元(51881.46元+1535.27元)。根据医嘱“院外继续休息1月”,并结合西南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时间约需20日”,本院确认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时间为2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0天(30天+30天+20天),依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760元(97元/天×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86.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4335元【86.7元/天×(30天+20天)】。原告住院50天(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元/天×50天),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30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在广安**定中心发生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取内固定的治疗时限等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广安**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实支费194元为合理费用,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7524元合理(2438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续医费1万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周**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周**承担2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治疗所用的医疗费53416.73元(其中,被告周**垫付27200元,被告周**垫付1万元),护理费32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050.73元,由被告周**赔偿90025.4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费用27200元,被告周**现实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62825.4元),被告周**赔偿36010.15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费用1万元,被告周**现实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26010.15元),原告李**自己承担54015.18元;

二、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1794元,由原告李**承担897元,由被告周**、周**各承担448.5元(被告周**、周**已各垫付800元,原告李**各返还给被告周**、周**每人351.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周**负担690元,被告周**负担276元,原告李**负担414元(原告李**已为被告周**、周**垫支,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周**、周**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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