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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双方约定货款一月一结,当月付清。2013年1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5万元;2014年3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44485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货款51000元;上述欠款共计145485元。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5485元(庭审中原告核实确认被告已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诉讼请求减少5万元)及利息(44485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510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辩称,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付款5万元,实际欠款不到10万元;若法院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双方滚动供货、滚动结算。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9日欠货款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偿还);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2014年1月16日止欠货款44485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货款51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2份、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85+51000=95485元,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44485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510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以原告主张高于其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减少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利息以出具欠条次日或对账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为宜,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以44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48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4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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