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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电**限公司与四川黑龙**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四川黑龙**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和被告黑**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电**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火灾监控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36505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设备。原、被告之间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货到付至95%,余5%质保金(壹年)”,按照此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2日付原告货款34679.75元,于2014年12月12日付原告货款1825.25元。期间,虽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压力和逾期付款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5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4679.75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825.25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零星采购认价报告(急件)》、《设备报价明细》及图纸、《说明》、《发货说明》、《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采购了原告的产品;被告称对上述证据中签字的工作人员均不认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2015)仁寿民初字第1876号案件中,原告方曾向我院提交一份《采购订单》,该订单上盖有被告黑**岛公司公章,并有作为被告方代表万*的签名,而本案的上述证据《说明》及《发货说明》中,均有万*的签名。在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工作人员白**、钟*做的询问笔录中,白**也认可万*系集团公司的员工。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2.《送货单》复印件1份,上面有收货单位处工作人员钟*、王*的签名,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称对上述证据中签字的工作人员均不认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在四川黑**游度假中心对被告处工作人员白**、钟*作的询问笔录中,钟*称上述货物已经运到了酒店。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黑龙**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签字的人员被告均不认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黑龙**中心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被告因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火灾监控系统一套,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采购订单,而是通过传真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36505元。其中原告方提交的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零星采购认价报告(急件)》中,列明“付款方式:为无预付,货到付至95%,余5%质保金(壹年)”。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因被告否认收到货物,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到现场进行确认。2015年6月12日,我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前往四川黑**游度中心进行现场确认,但被告**全部负责人(具体名字不详)拒绝我院工作人员进入查看。在我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处工作人员钟*、白**做的一份《询问笔录》中,钟*和白**均认可本案所述的货物已经运到了酒店并已正常运行。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往来传真文件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处工作人员钟*和白**也认可本案中的货物已经运送至酒店安装并运行。根据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无预付,货到付至95%,余5%质保金(壹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34679.75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825.25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黑龙**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电**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5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4679.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2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四川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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