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武侯**经营部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侯**经营部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侯**经营部诉称,被告胡*在双流县龙桥社区租用房屋生产鞋材,取名鑫**材厂,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底板鞋材,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底付清。2015年8月13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支付原告武侯**经营部货款107550元及违约金(以1075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侯**经营部与被告胡*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1份《利宇鞋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底鞋材,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后次月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武侯**经营部按被告胡*要求送货。2015年8月13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利宇鞋材货款107550元…鑫旺鞋材胡*”。(原告方*,未查询到“鑫旺鞋材”的工商登记信息)。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胡*均未支付,原告武侯**经营部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利宇鞋材供销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侯**经营部与被告胡*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胡*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胡*欠原告武侯**经营部货款107550元,现被告胡*无证据证明已付此款,故对原告武侯**经营部要求被告胡*支付1075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为结算货款的次月底付清,故此款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胡*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1%/日计算,明显超过其损失,原告武侯**经营部主张按未付金额的1‰/日计算,亦过分高于其损失,应予以调整,故本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利宇鞋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7550元及违约金(以107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侯**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武侯**经营部负担60元,被告胡*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