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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电**限公司与四川黑龙**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四川黑龙**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和被告黑**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采购订单》,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柜产品一批,总价为2753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验收,所供设备均合格。同时,在2013年7月30日的付款申请单上,被告也对原告所供设备均合格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按照上述合同结算款的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且通电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结算总价的95%”,被告应当自2013年10月2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即设备总价的95%,扣除被告已付的,还应当再支付41307.9元。由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压力和经营困难,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0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存在、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等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付款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付款,被告工作人员白**在上面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付款申请》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在对白**做的一份《询问笔录》中,白**承认其长期在被告处上班,并且该设备已安装后正常运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银行业务汇单复印件2份,其中第一笔款为货款总价的15%,第2笔款为货款总价的65%,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笔货款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增值税票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货款的票据全部开出;被告称只收到2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岛公司辩称,被告对货款的总金额没有意见,但付款的条件还没有达到,因为现在设备还没有正常运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岛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采购订单》,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柜产品一批,总价为275386元,共分为3次付款和5%质保金,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生效且乙方(四**公司)向甲方(黑**岛公司)提供发票等收款凭证和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价的15%预付款;2.货到现场,甲方(黑**岛公司)验收合格后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价的65%;3.第3次付款(结算款)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且通电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并经甲方(黑**岛公司)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采购订单的约定的设备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通电验收合格满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开具了41307.90元、179000.90元、55077.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汇款41307.90元(第1次付款,货款总价的15%),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汇款179000.90元(第2次付款,货款总价的65%)。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被告处工作人员白**在该申请上签字,并注明设备运行正常,落款时间为10月29日。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采购订单》约定的第3笔款项,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证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处负责安装调试设备的工作人员白**于2013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设备运行正常,我院在对白**的《询问笔录》中,白**也认可上述《采购订单》中的设备已正常运行。因此,被告辩称的付款的条件还没有达到,现在设备还没有正常运行不属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307.9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处工作人员白**于2013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设备运行正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约定第3次付款(结算款),在安装、调试完毕,且通电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并经甲方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4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41307.9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即被告应赔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黑龙**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电**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30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1307.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四川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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