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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凌**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36号仲裁裁决,凌**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凌**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申请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罗*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等工作,该工程的发包方是陕西新**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承包方为凌众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是凌众公司项目经理蒲**与发包方签订的,蒲**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凌众公司不直接与罗*发生关系,凌众公司与蒲**结算工程款后,罗*被拖欠工资8000元。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凌**司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罗*,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凌**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罗*8000元。

本院查明

申请人凌**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主要理由为:蒲**、马**、高*等三人合伙开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蒲**单方面聘用罗*等人进场施工,凌**司在工作过程中工作量、工作报酬等均由蒲**确定与发放。凌**司与罗*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罗*发放过工资报酬;且在施工过程中,凌**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马**等人。罗*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加盖有工程项目部的工资清单,其证据三性不能确认,凌**司也未对此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罗兰答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请求驳回凌**司的申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浦东**成都科华支行)借记通知》等证据,拟证实凌**司已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蒲**、马**、高*等三人,故凌**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针对凌**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罗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凌**司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燃气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实凌**司承包新希望公司项下的陕西汉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实蒲**取得了凌**司的授权,全权办理陕西汉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3.《工资明细单》,拟证实凌**司拖欠罗*工资8000元;针对罗*提交的证据,凌**司质证认为,对于《合同书》、《燃气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就算其是真实的,蒲**的授权权限为管道安装工程,其无权和罗*等人进行工资结算;对于《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凌**司印章,蒲**没有权限制作工资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综合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非依法定条件,不得撤销和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审查的内容应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凌**司诉称蒲**单方面聘用罗*等人进场施工,凌**司与罗*未发生劳动关系,且在施工过程中凌**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蒲**等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蒲**招用了罗*,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报酬。凌**司承包新希望公司项下的陕西汉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并委托蒲**办理陕西汉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故蒲**系代表凌**司对罗*进行管理。即使蒲**与凌**司属于承包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凌**司将工程项目承包给自然人蒲**等人,由于蒲**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蒲**招用的人员,凌**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项目结算手续属于凌**司掌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凌**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蒲**全额支付了承包费用,对蒲**拖欠罗*部分工资,凌**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最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凌**司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罗*,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综上,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凌**司应当支付罗*工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申请人凌**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凌**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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