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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可研环保**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可研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可研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棋,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可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年薪为5万元,并按照原告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而原告的工资支付制度明确规定“年薪的40%作为基本工资,平均到12个月按月固定发放;年薪的60%作为奖金,按项目类型对照《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奖金对照表》计算”,并规定了员工的绩效任务为合同约定年薪的60%,奖金的20%作为绩效风险金,在员工绩效任务完成后合并于年底统一发放。由于被告未完成基本任务,故原告没有义务向其发放剩余奖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704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工资制,年薪5万元,按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原告制定的工资制度为:1.实行年薪制,年薪的40%作为基本工资,平均到12个月按月固定发放,年薪的60%作为奖金,按项目类型对照《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奖金对照表》计算;2.奖金按项目结算,以一次性通过评审的通过日期为时间节点,每个项目奖金的48%合并当月工资一起发放,每个项目奖金的52%作为绩效风险金,在年绩效任务完成后于春节前合并统一发放,年绩效任务未完成者不发放;3.绩效任务数额为合同约定年薪的60%。原告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奖金对照表》中的“编制奖金”系已按折算系数折算后的奖金。劳动合同期内,被告共领取工资报酬32956元。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离开原告处。

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17836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7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7044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共完成项目12个,对应提成奖金9788元未发放,其余提成奖金已发放。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会议纪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奖金对照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第一合同期限内工资发放情况表、在职期间所承接项目及完成情况和提成发放情况表、第一合同期限内所承接项目完成情况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关于劳动合同的薪资条款。被告认为该条款系固定年薪,原告应按5万元补足,本院认为,虽然该条款约定实行年薪工资制,年薪5万元,但同时约定按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即被告工资的计算应结合原告的工资支付制度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支付制度的公示及工资补足。原告认可未向员工公示过工资支付的相关文件,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均清楚该制度,且原告也一直按照该制度执行,被告辩称公司主管确曾口头告知过相关工资支付制度,内容是项目完成后发放48%的提成奖金,剩余金额年底一次性发放,但从未说过存在基本任务,也未说过未完成基本任务则不发放剩余提成奖金,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的薪资条款,工资支付制度与被告的实际可得工资额直接相关,该制度对劳动者的权益影响重大,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有义务就工资制度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记载有员工基本任务,基本任务未完成则不发放剩余奖金,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曾向被告公示或交付过该会议记录或其他工资支付制度的文件,也不能证明曾向被告告知过该内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关于基本任务及未完成基本任务不发放剩余提成奖金的规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扣发的提成奖金9788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社保缴纳属社保行政机构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市可研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978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可研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市可研环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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