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江区伊之美整形美容门诊部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伊之美整形美容门诊部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雁江区伊之美整形美容门诊部业主刘**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伊之美整形美容门诊部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整形外科医师工作,随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2月15日。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关系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自双方聘用关系解除之日起半年内,被告不得在同市同行业中其他机构从事同类性质工作岗位,否则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被告阅读后无异议,确认签字。2014年2月15日聘用协议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想回成都上班,以便有更好的发展。原告同意被告在3月底离职。被告在3月份最后一天上完班后就离开门诊部,并在4月13日来办理了医师证转出,原告予以签字盖章。但在4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在资阳韩*整形美容门诊部坐诊上班,从事整形美容外科医师工作。韩*整形美容门诊部和原告是资阳市仅有两家医学美容门诊部,被告的行为可能泄露原告的客户资料,违反了聘用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给原告带来很大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向资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贰拾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莹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8月到2014年2月。到期后,原告说还没有找到医生,让被告上班到3月。被告到韩*工作不是事实,事实是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与成都武侯区艾**医疗美容门诊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韩*的院长跟被告在成都的医院的老师认识,让被告去韩*看手术学习进修。当时因原告欠被告工资,被告需要到资阳索要被拖欠工资,因此,被告到韩*进修,一边学习一边索要工资。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在资阳市韩*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工作的情况。进修生不是实习生,进修生是可以进行咨询服务的,在有医院医生的指导下也可以参与做手术。原告称被告泄露原告客户资料,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只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岗位聘用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伊之美整形美容门诊部乙方:王**一、双方一致同意聘用乙方担任甲方整形外科医生一职。二、任职期间:2013年8月15日-2014年2月15日。三、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月基本工资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月保底工资为贰万元整人民币(其中包含一千元人民币的保密费用)。……五、乙方权利及义务:……5、甲方与乙方的聘用关系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后,自双方关系解除之日起半年内,乙方不得在同市同行业中其他机构从事同类性质工作岗位,否则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2014年3月底,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4月1日被告与武侯区艾**医疗美容门诊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到资阳市雁江区韩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进修。2014年5月6日,成都**卫生局将被告的执业地点变更为武侯区艾**医疗美容门诊部。2014年6月3日,被告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移到了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违约金二十万整。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反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反被申请人支付反申请人2014年3月的工资19765.82元;2、反被申请人支付反申请人半个月房租费666元。2014年7月2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载明:“……本委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是与武侯区艾**医疗美容门诊部建立的劳动关系,而非资阳市韩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向被申请人支付1000元的保密费用,但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申请人并未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中用人单位应履行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认可未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2月15日-3月15日的工资和应支付的房租费用,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反申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决如下:1、申请人(反被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反申请人)2014年2月15日-3月15日的工资19765.82元;2、申请人(反被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半个月的房租费666元;3、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4年7月16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贰拾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2014)8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结算单复印、短信往来复印件、被告与武侯区艾**医疗美容门诊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进修接受函原件、被告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转移函件及参保凭证复印件、职业医师变更注册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与武侯区艾**医疗美容门诊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到资阳市雁江区韩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进修,但并未与资阳市雁江区韩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资阳市雁江区韩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进修期间泄露了原告的客户资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只约定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保密费用及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及违约金,并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该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资阳市雁江区伊之美整形美容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资阳市雁江区伊之美整形美容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