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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女。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个性暴躁,稍有不顺就对我打骂,自2011年起被告就长期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被告曾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被告却又撤诉。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购买了同社二户村民的房屋,2008年地震后进行了改建,现因修建广南高速拆迁补偿50余万元,被告已领取20万元。婚后无债权,因修房在我弟彭*处欠42000元未偿还。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饶*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未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婚外情,我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们2002年共同买房属实,但是其中一户房屋是给我父母所买,我们应领的补偿款只有379378元,我在2015年底前已领取2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输掉,下余17万余元同意与原告平分。我们婚后无共同债权,因修建房屋分别在饶*处欠10000元、我妹饶*某处欠30000元,有存款10余万元,已被原告转出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在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先后于199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饶某某,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女饶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3月18日分别与**社村民李**、马某某夫妇及李*、谯*夫妇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以20000元购买了李**、马某某夫妇占地面积(含院坝)273.1㎡的10间瓦房,以2000元购买了李*、谯*夫妇约10㎡的1间瓦房。2008年8月,原、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建,拆除了部分旧宅,修建了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后因修建广南高速,被告饶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同意将花园村614号建筑面积共计364.98㎡(其中砖混结构207.98㎡、砖木结构157㎡)的原、被告共同房屋进行拆迁,共计可获得各类拆迁补偿费用379378元,被告已于2015年底前在某镇人民政府领取20万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3年1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于同月14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以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饶某某之父饶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同意将花园村634号建筑面积189.87㎡的土木结构房屋进行拆迁,共计可获得各类拆迁补偿费用1520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二份,拆迁房屋补偿登记表复印件二份、(2013)巴州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饶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列举的债务及存款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拆迁补偿给饶某某的费用系拆迁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补偿费,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领取的拆迁补偿费20万元已于原告诉前赌博支出不应再参与分配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饶某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饶某某自2016年3月5日起按3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被告饶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拆迁补偿费379378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89689元,被告饶某某多领的10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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