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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许,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刘*甲、协警李*在江北派出所底楼大厅处置出租车驾驶员罗**与乘客刘*乙、鲜*纠纷的警情时,被告人肖*与刘*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江北派出所底楼大厅。肖*赶到后便对出租车驾驶员罗**进行殴打。民警刘*甲、协警李*看见后口头劝阻、警告肖*,并制止其违法行为。肖*不听劝阻,多次对刘*甲、李*进行推搡、追打。后协警杨*赶到现场,与李*一起对肖*采取控制措施,肖*仍然反抗,拒不配合,致刘*甲、李*、杨*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甲、李*、杨*的本次损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崔*、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李*、杨*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肖*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犯罪情节轻微;2.主观恶性小;3.系初犯、偶犯;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5.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刘*甲对被告人肖*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肖*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字(2015)107、108、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接(报)处警登记表;5.视听资料;6.人民警察证(复印件);7.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证明;8.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9.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11.承诺书、谅解书;12.被告人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证人刘*乙、鲜*、崔*、赵*、卢*、罗**、汪*、罗**、宋某某、张某某、罗**、刘*乙的证言;14.被害人刘*甲、李*、杨*的陈述;15.被告人肖*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使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刘*甲对其行为亦给予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肖*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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