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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都江堰简悦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都江堰简悦之家酒店管理有**(以下简称简悦之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简悦之家的法定代表人潘开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前台工作共计7个多月,所开房价均严格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办理,且被告从未对原告的开房价格提出异议。原告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低开房价的赔偿金37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简悦之家辩称,原告在没有符合绩效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存在低开房价的行为,这些都是事实,原告给酒店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原告吴*在被告简悦之家酒店从事前台接待兼收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上规定了最低房价标准,原告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累计低开房价7482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上班期间给被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7482元。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旷工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45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6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5)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支付低开房价的赔偿金3741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低开房价的赔偿金37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简悦之家酒店向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被告简悦之家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简悦之家酒店不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都江*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都江堰简悦之家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500元。被告简悦之家不服该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此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入住登记表、绩效管理办法、工资表、(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告主张其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低开房价的赔偿金3741元,并提供两份调查笔录为证证明员工开出的房价普遍都比挂牌价低,均按照负责人口头要求的价格开房。网上开房价格,员工不能干预。被告对房价普遍都比挂牌价低以及网上开房价格,员工不能干预认可,提供《绩效管理办法》、《入住登记表》、工资表证实原告违规开具房价,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房价都是经店长审核的,开房价的不只是原告一人,扣工资不是因为房价开得低。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制定了《绩效管理办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办法》进行了公示并按此执行,在被告提供的《入住登记表》上确有核票人签名确认,且被告对原告每月的考核中亦未对其低开房价作出处罚。故本院对因原告未按照《绩效管理办法》规定标准低开房价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低开房价的赔偿金37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不应向被告都江堰简悦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低开房价的赔偿金3741元。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都江堰简悦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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