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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王某某、苏某某、苏**、彭定家诉被告吴**、罗志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王某某、苏某某、苏**、彭**诉被告吴**、罗志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暨原告苏某某、苏**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暨被告罗志述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五原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19日,就房屋买卖事宜经与二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共同购买被告共有的位于巴州区杨坝区三社自建房屋,2012年11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整。尔后,被告却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而不顾,总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依约定交付房屋。2014年7月,合同约定的出卖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全部拆除。被告在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不但不给原告一个说法,连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都拒绝退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双倍退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五原告与被告吴*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双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适用定金罚则。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40万元购房款,是原告先违约。被告罗志述当时没有在场,也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房屋买卖的事是被告吴*和跟案外人苏**接触的,被告吴*和已将4万元定金返还给了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苏**,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吴**、罗志述作为出卖方即甲方与原告胥**、苏*某、苏**、王某某、彭定家作为买受方即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吴**夫妇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杨**社自建砖混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详见附单)东接,西接,南接,北接,总面积约720平方米左右出售给胥**、苏*某、苏**、王某某、彭定家。二、房屋价格:双方商定该房屋的总价款为陆拾伍万元(650000.00元)。三、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即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付一部分购房款,具体数额以收据为准,下差部分购房款待政府拆迁该房时,乙方收到补偿款后,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四、交付使用时间:甲方必须于2012年12月24日前将该房交付乙方使用。五、甲方必须保证所出售的房屋、产权明确,无第三人主张所有权或使用权等,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六、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的同时,在政府拆迁该房后,在所得的还房中,乙方还应给予甲方360平方米的住房(过渡费、装修款属乙方所有),具体的还房位置以将来的还房合同为准。七、在政府拆迁该房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拆迁事宜,所得的还房及补偿款或赔偿款除去上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和还房外,余下的赔偿款或补偿款(过渡费、装修费)及还房归乙方所有……”。在该合同尾页处被告吴**在甲方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胥**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胥**”、“彭定家”的签名系原告胥**所签;原告王某某陈述“苏*某”、“苏**”、“王某某”三人的名字系其前夫苏**所签,后由其捺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胥**交来购买巴中市巴州区杨**社房款定金(40000.00)肆万元正。此据收款人吴**2012.11.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为交付定金的时候胥**及苏**均在现场,但原告胥**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定金系原告胥**支付的,而被告吴**陈述定金系苏**支付的。现被告吴**位于杨坝社区第三居民组自建房屋已全部拆除。

同时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苏**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时,两名子女即原告苏某某、苏**由苏**抚养成年。离婚后,原告王某某与苏**于2010年11月12日另行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苏某某、苏**。现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同一户口簿上。

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苏**向被告吴*和书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和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杨*三社房款﹥收款人苏**印”。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苏**向被告吴*和再次书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和退回房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收款人苏**”。庭审中,被告吴*和提供了案外人苏**书立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和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苏**2014年4月29日”。

2014年7月3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公安分局向苏**作了《讯问笔录》,在该笔录第4页中载明:“……再后来,吴**因缺钱用,他找到我谈卖房子的事情,我们协议按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变,由我追加4万元户头费给吴**,我当天就给了吴**四万元钱,当时吴*双作为证人也在场……”;“……合同上签的乙方买受方胥**、苏*某、苏**、王某某、彭*才五个人的名字都是由我代签的。胥**是继父的儿子,苏*某、苏**是我子女,王某某是我前妻,彭*才是我舅舅。胥**出了四万元,彭*才出了一万元钱,我出了2-3万,用于支付吴**定金及请吴**等人吃饭……”。

2014年7月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向原告王某某送达巴州公刑拘通字(2014)419号《拘留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苏**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我局已于2014年7月3日21时将涉嫌诈骗罪的苏**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巴中市看守所”。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某某作为苏**的保证人向巴中市公安局递交了《取保候审保证书》。

2015年1月,五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彭定家分别向本院递交承诺一份,载明“因吴**、罗**夫妇收到的购房款系胥建平一人出资,故我们放弃按份或依约分配购房出资的权利”。后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承诺,收条,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从公安机关向案外人苏**作的讯问笔录、向被告吴*和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房屋拆迁中各方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吴*和在签订合同后收取了房屋定金40000元,因定金条款属于从合同地位,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该定金条款亦属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苏**在公安机关作的讯问笔录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苏**所收取的款项就系本案原告所缴纳的房屋定金,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和根据无效合同从原告处取得的财产即房屋定金40000元应依法返还给五原告。被告罗志述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但其与被告吴*和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向五原告返还房屋定金40000元。鉴于原告王某某及彭定家承诺该笔房屋定金系原告胥**一人所缴并放弃分配该笔房屋定金,故该笔房屋定金40000元归原告胥**一人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罗志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胥**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苏**、王某某、彭定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罗志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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