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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工地承揽安装雨水管道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并约定了租金。挖掘机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工地,当年11月3日退场,租期共8个月,其中前3个月每月租金31000元,后5个月租金每月40000元,累计应付租金293000元,已付租金100000元,下欠租金193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原告立下了欠租用挖掘机租金193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租金,被告推诿付款时间,甚至推卸付款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会下欠租用挖掘机的租金我193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条也是被告立的。租金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半山逸城工地承揽安装雨水管道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租期共八个月,累计应付租金293000元,已付租金100000元,下欠租金193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挖机款租金193000元(壹拾玖万叁仟元*)此款系巴中市半山逸城公路开挖:挖机租金款待下次项目付款时支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诉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挖掘机交与被告使,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并对下欠的租金书立了欠条,双方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下欠的租金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谢**挖掘机租金19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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