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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何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3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升华。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辨称,原告贺某某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23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进行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和纠纷,通过双方的相互理解宽容以及沟通交流是能够化解消除的,此外原告贺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确已破裂之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人民币,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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