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申请执行德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限公司与德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标的本金74029.3元及利息、垫付执行费300元,权利人至2015年11月16日已受偿25100元,未受偿本金48929.3元及利息、垫付执行费300。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旌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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