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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都区**租赁站与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都区**租赁站(以下简称广瑞租赁站)与被告都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瑞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陈**、郭**,被告紫**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双方申请和解30天。

原告诉称

原告广*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的交付了被告所租赁的建筑材料,原告交付的建筑材料都用于被告施工的都江堰紫坪锦苑项目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45万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4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紫**司辩称,工程是由刘*均承包,刘*均在外面租赁材料公司不清楚,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也没有授权刘*均对外签订合同。一切债权债务由刘*均个人承担。

被告刘*均辩称,原告诉请45万元证据不足,没有进行正式的财务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发票,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证明尚欠45万元。双方系2012年4月17日办理结算,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广瑞租赁站与被告紫**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金单价、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赔偿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租金金额每月25日结算,租金于次月10日前结付上月租金。若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滞纳金”。原告在该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在乙方处加盖紫坪公**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并有刘*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租赁材料使用完毕后,刘*均与原告进行了租金总结算并签署《紫坪锦苑项目架料租赁费收资情况》一份,载明:从2010年5月到2011年12月,截止2012年4月17日,合计欠款90万元正。2013年1月,被告刘*均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万元。原告自认刘*均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租金15万元。另查明,案涉都江堰紫坪锦苑项目工程由被**公司承建。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紫坪锦苑项目架料租赁费收资情况、结算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主体问题。被告紫坪**苑项目部与原告广瑞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紫**司承担,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紫**司辩称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授权刘*均对外签订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在案涉工程由被告紫**司承建且加盖项目部印章情况下,被告紫**司仅抗辩不认可租赁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紫**司提供刘*均出具的《承诺书》,认为其债权债务由刘*均个人承担。对此,该承诺书系被告紫**司与刘*均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紫**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租金问题。虽然被告紫**司否认刘*均是公司职工,但刘*均代表被告紫**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刘*均系代表紫**司租赁物资并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认定刘*均的总租金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紫**司承担。被告紫**司应按照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90万元,应扣除刘*均已付4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紫**司支付租金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利息问题。根据《租赁合同》关于“租金金额每月25日结算,租金于次月10日前结付上月租金。若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滞纳金”的约定。被告紫**司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刘*均抗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刘*均辩称最后一次付款系2013年1月支付了30万元,不认可原告主张最后一次付款系2014年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刘*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支付租金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均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五、刘*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由被告紫**司项目部签订,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紫**司承担,故原告主张刘*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租赁站支付租金45万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租赁站支付利息(以租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新都区广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66元,减半收取4033元,由被告都江**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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