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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周**、周**、周**、周**、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周**、周**、周**、周**、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周**、周**、周**、张某某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内,被告周**、周**、周**、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以及第三人翔**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周**、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周**、周**、周**,以及周**均系陈**、周**夫妻的子女,被告张某某系周**的女儿。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周**、陈**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平街*号*栋*单元*号房屋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并邀请了刘**为见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黎某某依约支付购房款,周**和陈**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至今。现经查实,陈**和周**已经去世,而诉争房屋早已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作为陈**与周**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严格按照履行合同,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被告均怠于办理。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平街*号*栋*单元*号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交易余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周**、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周*丙辩称,黎某某陈述的都是事实,周*丙同意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翔**司辩称,翔**司愿意按照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结果将房屋过户给权利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周**夫妻二人共生育被告周**、周**、周**、周**,以及周**五个子女。陈**于2011年7月21日因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周**于2012年2月19日死亡。周**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被告张某某,后两人于1995年12月22日离婚,周**已于2011年5月1日去世。

2009年1月13日,陈**(乙方)与东方家**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成都**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0001032)约定,甲方对乙方产权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31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甲方以金牛区洞子口乡长久村1、2组*区*幢*单元*楼*号(建筑面积57.82平方米)等四套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翔**产公司应于2010年7月12日前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为陈**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陈**应予以配合。

2010年7月17日,原告黎某某(乙方)与周**、陈**(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平街*号*栋*单元*号房屋(拆迁合同约定面积57.8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总价为26万元,乙方第一次支付甲方17万元,甲方交付乙方房屋钥匙时,乙方支付6万元,待甲方产权办下来,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乙方支付甲方余款3万元;甲乙双方商定以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等作为本合同附件;等等。见证人刘*全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字。

2010年7月17日,原告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银行账户内支付了购房款17万元;同月22日,原告黎某某向陈**转账6万元;同日周**与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黎某某人民币合计23万元,见证人刘*全在该《收条》上签字。

2013年10月24日,成都市**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黎某某从2010年6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平街70号长久新城*区*栋*单元*号房屋。

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长平街*号*栋*单元*号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57.71平方米)所有权现登记在第三人翔**司名下(权2023111)。第三人翔**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陈**的合法继承人发出《通知》载明,你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平街70号和成都市金牛区长青路112号的拆迁安置房屋,由于你方一直未按我司电话通知提交办理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分户产权所需的继承公证书,现我司再次延长办理分户产权的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你方各合法继承人,请你方务必于2013年11月21日前向我司提交办理分户产权所需的继承公证书,否则逾期提交该继承公证书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同日,四川**公证处对第三人翔**司在成都市金牛区长平街70号大门处、长平街70号*栋*单元大门等处张贴上述《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拍照为证。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户主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补偿安置合同,购房协议,个人(存款)回单,收条,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公证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某某与周**、陈**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黎某某依约向周**、陈**支付了首笔购房款23万元,周**、陈**亦收取了上述款项,黎某某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

陈**与周**相继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即行发生,五被告作为陈**与周**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视为同意继承陈**与周**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周**、陈**与黎某某在《购房协议》中的约定,周**与陈**在房屋产权办下来后,应协助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陈**已于2011年7月21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翔**司以张贴《通知》方式通知陈**的法定继承人前往办理分户产权,周**去世后,五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诉争房屋的分户产权。故对黎某某要求周**、周**、周**、周**、张某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诉争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翔**司名下,故翔**司亦应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诉讼中,黎某某表示自愿将剩余房款2万元支付给陈**的继承人即周某甲、周**、周**、周**、张某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周**、周**、周**、张某某、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黎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长平街*号*栋*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二、黎某某在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当日,向周**、周**、周**、周**、张某某支付购房余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周**、周**、周**、周**、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黎某某预交,周**、周**、周**、周**、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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