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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诉被告成都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泓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及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734,569.29元的货物,尚欠价值265,430.71元的货物及2,908,427.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出具。现被告已经停产,无法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265,430.71元的合格槽钢。如被告无法交付,则返还原告货款265,430.71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2,908,427.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及2013年11月5日各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000,000.00元的槽钢并向原告出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1月6日分四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734,569.29元的货物,尚有价值265,430.71元的货物未向原告提供及1,0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出具。另查明,被告现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由被告返还货款265,430.71元;2、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1,0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实际已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全部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上述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65,430.71元,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尚欠的1,0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成**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成**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265,430.71元;

三、被告成**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1,0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00元,由被告成**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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