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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成都和叙家**限公司、成都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和叙家**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成都廊**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主动解除与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餐饮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餐饮公司要求再审申请人到其他关联公司上班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再审申请人拒绝餐饮公司的要求后,餐饮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给予再审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二)餐饮公司与文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联关系,劳动者并没有与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能用文化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约束劳动者。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等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三)餐饮公司应支付再审申请人加班费、由文化公司退还押金150元,由餐饮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餐饮公司提交意见称: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文化公司提交意见称: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7日,成都沙**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和叙家**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餐饮公司与文化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的问题。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公司。本案中,首先,餐饮公司和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倪*,都是由倪*所控制。其次,根据仲裁审理阶段及一审、二审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由文化公司招录再审申请人并且进行入职培训后,由文化公司安排再审申请人到餐饮公司上班。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文化公司与餐饮公司系关联企业以及再审申请人应当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等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均认可因餐饮公司经营问题,餐饮公司提出需要将再审申请人调整到关联公司工作,而在餐饮公司提出调整意愿的第二天,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十几名员工即全部离开餐饮公司,显然其不愿意与餐饮公司进行协商且主动离开公司,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主动解除与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件,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支付加班费、由文化公司退还押金150元、由餐饮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再审申请人在仲裁时上述请求均被仲裁委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未就以上被仲裁委驳回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其就以上三项内容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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