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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新疆务工时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农历2010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农历2012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兴文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彼此了解不够充分,草率同居生活,加之双方性格、观念差异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于2014年底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离婚了对小孩的伤害太大;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其一直都把她当做我的亲人,如果原告愿意回来,其完全能够接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雍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长子,2013年2月7日生育次子。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兴文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也造成了一定的裂痕。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包容,并多为正在成长中的小孩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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