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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司顺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魏*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因原告对保险合同的签名有异议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合同署名“张**”进行了笔迹鉴定,并对鉴定结论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朋友驾驶川RG6289号车行驶在G42沪蓉高速与苏ES382V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严重,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朋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和修理费共计36459.28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459.2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费发票,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的朋友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3、保险拒赔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的事实;

4、川RG6289号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该车已经检验合格;

5、施救费发票两张、修理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川RG62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但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年检,该行为系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6459.28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损失确认书一份、保险理赔计算书一份、投保申明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2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明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亲笔签名,陈述被告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2015年10月14日,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联鉴(2015)文鉴字第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朋友吴**驾驶川RG6289号车行驶在G42沪蓉高速1708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苏ES382V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严重,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朋友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和修理费34959.28元(川RG6289号车修理费8641.28元、苏ES382V号车修理费26318元),共计36459.28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索赔,被告以川RG6289号车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给其理赔不合法,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川RG6289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种,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3452.29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川RG6289号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2015年5月18日,该车已在交通管理部门补检合格。

庭审中,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交强险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和《特别告知书》上的署名“张**”进行鉴定,该鉴定评定该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川RG62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被告未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全部理赔,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失共计36459.28元,有原告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庭审中,本院委托成都**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投保单(正本)和《特别告知书》的署名“张**”书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虽然川RG6289号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但事后该车已补检合格,并且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成因是“当事人吴**(川RG6289号车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来看,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行为仅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性规定,况且该车现已经补检合格,同时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川RG6289号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属于责任免除内容,其有权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进行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理赔款3445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2556元由被告人民**司顺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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