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应收工程款中的147万元采取暂停支付的保全措施,并用自有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大桥街的房屋以及担保人樊从会所有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洪漠路的房屋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人吴*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大桥街的房屋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对担保人樊从会所有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洪漠路的房屋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