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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文县**责任公司与罗**、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文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煤业)为与被上诉人罗**、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罗**以鑫隆煤业名义与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罗**出借350000元给鑫隆煤业用于煤矿技改、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5%,罗**、罗**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罗**还将鑫隆煤业的办公室公章变造为公司行政公章在协议上盖章,同日,罗**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将资金转入罗**个人账户。借款后,罗**按月向罗**支付了利息。2013年3月5日,罗**再次以鑫隆煤业名义向罗**借款250000元,由罗**分两次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将资金打入罗**个人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4年7月11日,罗**再次以鑫隆煤业名义与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双方之前的两次借款进行结算,明确欠罗**725000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125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1日始至2015年7月10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结清本息,罗**与罗**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罗**再次将鑫**办公室公章变造为公司行政公章在协议上盖章。结算后,罗**向罗**支付了36000元利息,此后罗**再未收到过利息。经罗**多次向鑫隆煤业催收,鑫隆煤业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借款协议的内容。

另查明,罗**系鑫**业职工,从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担任鑫**业的法定代表人。自罗元*出借资金以来,其与罗**之间的资金往来、利息支付事项等均没有通过鑫**业账户发生,其所领取的利息全部是在罗**处领取。罗**也没有将所借资金用于鑫**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其个人周转、消费。

还查明,本案罗**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鑫隆煤业的办公场所所签订的。此外,根据兴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表明:兴文县**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到兴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刻制行政章一枚,名称为“兴文县**责任公司”,编号为“5115280000331”,经办人为李*;2009年7月28日,刻制该公司办公室印章一枚,名称为“兴文县**责任公司办公室”,编号为“5115280002244”。罗**提供的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兴文县**责任公司”,能够看清楚的编号为“152800022”;其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兴文县**责任公司”,能够看清楚的编号为“1528000224”。

罗**一审诉讼请求是:鑫隆煤业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7万元,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为

鑫隆煤业一审答辩意见:其从未与罗**形成过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系罗**个人借款,其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且所有借款均由罗**个人所用,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借款应当由罗**个人偿还;借款给罗**之时,罗**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仅系该公司的一般职工,罗**与罗**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盖章,系由罗**变造而来,罗**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行为,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罗**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罗**一审答辩意见:其确实是以鑫**司的名义从2012年开始在罗*涛处借款,从2012年到2013年的利息其已经支付。后来2013年又借了一笔钱,总共是60万元。2014年经其与罗*涛结算,总共欠本金600000元、利息12.5万元,结算了之后其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对于所欠罗*涛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7月10日,现在还没有到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为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罗*涛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罗*涛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鑫隆煤业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来看,罗**与鑫隆煤业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上均有被告鑫隆煤业的员工即罗**的签名,并加盖有名为“兴文县**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从合同的签订地点来看,两份协议均是在鑫隆煤业办公地点所签订的;从罗**与鑫隆煤业之间的关系来看,罗**自鑫隆煤业成立起便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管理人员;此外,在罗**与罗**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进行结算时,罗**已经担任鑫隆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罗**有理由相信罗**有权代表鑫隆煤业与其订立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因此,罗**代表鑫隆煤业与罗**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所带来的相关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鑫隆煤业承担,鑫隆煤业认为该债务属于被告罗**个人债务,不应当由鑫隆煤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罗**辩称,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现在债务还没有到期的辩驳理由,罗**主张民事权利的对象是鑫隆煤业,而现在鑫隆煤业以该债务不应当由其承担为由,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鑫隆煤业应当立即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故罗**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对罗**要求鑫隆煤业立即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罗**与鑫隆煤业于2014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对之前两次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进行的结算,应视作鑫隆煤业对2014年7月11日之前所欠罗**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的认可,予以确认。对于在双方结算之后罗**收到的利息36000元,可以在上述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罗**与被告鑫隆煤业约定的月利率2.5%或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较低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文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89000元;二、兴文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支付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5%或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较低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兴文县**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兴文县**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借款协议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罗*涛未将借款转公司账上,罗**将从罗*涛处借的款全部用于个人周转和消费,未将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利息也是罗**个人支付。罗*涛对协议上加盖印章未尽到审查义务。公司的印章由专人管理,从未在以罗**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加盖过印章。罗**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罗**对罗*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罗**以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罗**为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鑫隆煤业偿还其借款本金与利息。

被上诉人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鑫**业职工罗**以鑫**业名义与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罗**出借现金350000元给鑫**业用于煤矿技改、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5%,借款时间暂定一年等内容。罗**作为鑫**业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罗**将鑫**业的办公室印章遮挡部分内容后加盖在协议上。同日,罗**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将资金转入罗**个人账户。借款后,罗**按月向罗**支付了利息。2013年3月5日,罗**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入罗**个人账户250000元。罗**从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担任鑫**业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1日,罗**再次以鑫**业名义与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鑫**业技改向罗**借用现金725000元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1日始至2015年7月10止,到期一次结清本息等内容。罗**以鑫**业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再次将鑫**业办公室印章遮挡部分内容后加盖在协议上。此后,罗**向罗**支付了36000元利息。罗**与罗**之间的资金往来、利息支付事项等均没有通过鑫**业账户发生,其所领取的利息全部是在罗**处领取。罗**也没有将所借资金用于鑫**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其个人周转、消费。罗**陈述罗**于2015年1月31日向其支付10万元。

另查明,鑫隆煤业在对外的经营活动、借款、参与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59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将办公室印章部分内容覆盖后使用。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其利息应当由谁返还给债权人罗**。虽然罗**代表鑫隆煤业与罗**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覆盖了部分内容,但结合鑫隆煤业在对外的经营活动、借款、参与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59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也是采用该方法加盖公司印章,原判认定涉案的借款协议为鑫隆煤业与罗**之间签订的并无不当。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当天,罗**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将35万元转入罗**个人账户,应当认定该协议已履行。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用现金72.5万元。罗**、罗**在诉讼中称该72.5万元系借款本金60万元加上利息12.5万元,本金60万元中的25万元系罗**在2013年3月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入罗**个人账户。因罗**、罗**并未提交该25万元系鑫隆煤业所借的证据,且在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中也没有约定72.5万元包括罗**在2013年3月5日支付给罗**的25万元以及经结算尚欠利息12.5万元。根据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罗**支付25万元给罗**的时间、罗**于2015年1月31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向罗**支付10万元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没有实际履行。罗**仅主张由鑫隆煤业返还其借款及其利息,本案中应当由鑫隆煤业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因罗**称2012年到2013年的利息其已经支付,罗**对此没有否认,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虽然罗**陈述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且用于个人,利息也是由其支付,但罗**仅要求上诉人兴文县**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鑫隆煤业要求罗**承担责任的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兴文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罗**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上诉人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兴**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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