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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屏山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花园公司与海**司签订“海翔·凤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司将“海翔·凤凰城”1、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发包给花园公司。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一、双方对屏山海翔凤凰城A、B栋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工程总造价4660万元无异议;二、乙方于2013年11月25日双方核对已付款项,扣除质保金30万元(无息)到2015年5月18日支付。余款于2013年11月25日甲方拨付50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应提交的资料移交档案馆接收完合格后付清;如不能按期移交,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三、乙方在2013年11月25日提供4660万元建安税发票。税票所支付的税金由甲方据实在乙方工程款中垫付后在支付工程款中扣收”。2014年2月10日,乙方应提交的资料移交档案馆接收完合格。经税务机关证明,开具185万元建安税发票需缴纳税款105080元。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1、海**司向花园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535.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94.5万元(不含30万元的质保金);2、海**司为花园公司代付税金442800元代开建安税票820万元;3、花园公司仍有185万元建安税发票未向海**司提供,海**司依约可在工程余款中扣除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

花园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海**司向花园公司支付工程款94.5万元;二、诉讼费由海**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结算协议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结算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1、海**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否扣除其主张的为花园公司承担的维修整改费用298630元;2、海**司主张于2013年1月16日代花园公司支付了2012年10月、11月的施工电费共计36010元,此款应否在花园公司工程余款中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花园公司认为,海**司不能证明其维修整改的项目是工程质量造成的,需要通过鉴定来证明是花园公司的责任造成的还是后来的原因造成的,但是海**司一直不同意鉴定。而且花园公司尚有30万元的质保金在海**司处,花园公司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没有超出30万元,并不影响花园公司主张的支付所欠工程款94.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采纳花园公司该主张,海**司可在花园公司请求给付30万元质保金时予以解决。

关于第二个焦点。海**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3年1月16日支付的2012年10月、11月的施工电费共计36010元是代花园公司所支付,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该支付时间发生在双方无争议的结算协议之前,按常理,即使属实,也已经结算在内,故海**司在结算后再行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司应给付花园公司工程款397120元(945000元工程款-442800元垫付税款-105080元应付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宜宾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9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宜宾市**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抵扣税款547880元,余工程款397120元的认定无异议,但因该工程质保金不足以承担维修整改及赔偿费用,上诉人应扣除被上诉人应进的工程款用于维修工程整改及赔偿费用;2、上诉人对“海翔.凤凰城”小区业主因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和自行维修的费用进行的赔偿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的费用目前已经有789130元,其中490500元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实际产生的,被上诉人预留的30万元质保金不足支付,上诉人应进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抵扣,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海翔凤凰城维修施工协议附整改内容,欲证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与第三方达成维修施工协议,对凤凰城部分业主房屋进行维修;2、维修发票复印件,欲证明支付维修工程款合计486000元;3、承诺书、收条、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支付业主黄*、曹**赔偿款45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维修施工协议是超出质保范围之外的事项被上诉人不予负责,且协议是上诉人单方出示协议,花园公司多次催促上诉人进行房屋质量鉴定,上诉人拒绝鉴定应该自己承担责任;维修施工协议的金额和税票是矛盾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海**司在屏山有几个工程,证据中的工程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海**司向花园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535.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94.5万元(不含30万元的质保金),抵扣税款547880元,余工程款397120元的认定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的是对上诉人诉称的一审判决之后产生的多出质保金30万元的施工维修费用是否应在本案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施工维修费用是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建设工程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海**司没有就本问题提出反诉,故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海**司可另行诉讼解决该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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