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与张**、车松、中国铁**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车松、中国铁建大**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车松驾驶铁**分公司所有的川A1M537号轻型货车从兴文县共乐镇东阳村往共乐镇姚家嘴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该车行驶到兴文县共乐镇东兴寺村四组路段时,撞倒由张**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张**、车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张**被送往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上呼吸道感染;腰椎退行性病变;左肾结石;其长期医嘱单有留陪侍2人的记载。张**经医治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加强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院外继续给予改善微循环及促进骨折处骨痂生长等治疗处理,三个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防止螺钉钢板松动断裂,出院后每个月复查左胫腓骨X线片一次至骨折处骨性愈合,三个月后据X线片情况考虑是否可以负重。张**的医疗费用为44419.21元,其中张**垫付748元,铁**分公司垫付43671.21元。张**住院治疗期间,铁**分公司支付张**生活费3858元;雇请吴连会护理张**40天,以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吴连会护理费4000元。2014年12月10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张**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按实支付,张**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张**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川A1M537号轻型货车系铁建成都分公司所有,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车松系铁建成都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取得了C1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张*贵系兴文县共乐镇东兴寺村村民,自2013年3月起在兴文县共乐敬老院伙食团工作并居住在该院。

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支公司、车松、铁建成都分公司赔偿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2084元;2、诉讼费由平安**支公司、车松、铁建成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张**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张**的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张**受伤后在兴**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载明医疗费用为44419.21元。故张**的医疗费用确定为44419元(取其整数)。(二)后续医疗费,张**提供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张**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平安财**支公司提出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张**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诉请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为1400元。经审理查明,铁**分公司已支付张**住院期间生活费385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0天=1400元。铁**分公司超出法定标准支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58元系其自愿行为,其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张**诉请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诉请的营养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张**诉请以140元/天计算70天的护理费9800元。经审理查明,张**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长期医嘱单上有留陪侍2人的记载。铁**分公司雇请护工护理张**40天,支付护理费用4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张**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医嘱单上有留陪侍2人的记载但无明确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人护理天数为40天,1人护理天数为30天。对张**主张的14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因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用工实际,依法确认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故张**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60元×40天×2人+60元×30天=6600元。铁**分公司雇请护工护理张**系其自愿行为,一审法院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24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张**以其在兴文县共乐敬老院上班的月工资950元为标准,诉请240天的误工费7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实际收入减少,其误工时间依法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0日),共计95天。因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用工情况确认误工标准为60元/天,故张**的误工费为60元×95天=5700元;(六)残疾赔偿金,张**诉请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经审理查明,张**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兴文县共乐敬老院从事伙食团工作,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为城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张**诉请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10%=4473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张**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张**诉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日三项鉴定费用合计1900元。平安财**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张**主张权利、确定损害结果的必然性支出,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鉴定费用600元不予支持,对其他鉴定费用1300元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张**诉请费用1500元,平安财**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且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到医院检查、治疗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张**交通费用800元。诉讼中,铁**分公司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本案中品迭处理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值得提倡和鼓励,为减少诉累和节约司法成本,一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予以支持。铁**分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3671元(取其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00元,三项合计4747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张**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419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1400元;5、护理费6600元;6、误工费5700元;7、残疾赔偿金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800元。上述10项合计为119355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3+4项=57219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6+7+8+9+10项=62136元。

由于肇事车川A1M537号轻型货车系铁**都分公司所有,在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6213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未处理完的损失4721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车松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车松系铁**都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7219元由张**和铁**都分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23609元(取其整数)。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平安财**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赔偿金23609元。车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621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23609元,合计95745元。品迭中国铁建大**成都分公司垫付的费用47471元后,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张**48274元,直接支付中国铁建大**成都分公司474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铁**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平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城镇人口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张**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张**在2014年4月前已经离开了共乐敬老院。且张**主张与共乐敬老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即便张**与共乐敬老院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张**居住在农村,并在位于农村的敬老院打零工,收入低于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等情形也不符合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城镇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一审判定的误工费标准已经超过张**自己主张并举证证明的收入标准。一审以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本案是对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由事故各方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便张**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只能是优先支付投保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张**22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259元,合计为55689.5元,品迭中国铁建**成都分公司垫付的46731元后,支付张**8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在敬老院工作,其收入已经脱离农业生产,故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张**在事发当天是轮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铁*成都分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车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是否应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关于焦点一,张**户籍所在地的兴文县**民委员会和共乐镇敬老院均出具证据证明张**在共乐敬老院工作,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采信居委会和敬老院出具的书证,认定张**在2013年3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共乐敬老院工作。虽然共乐敬老院位于兴文县莲花村,但张**在此工作,敬老院包其吃住,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关于“主要收入来源”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定其应达到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在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共乐敬老院证明张**上班期间月工资950元,张**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继续工作,950元系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按此计算张**误工费,即950元÷30天×95天=3008元。一审按60元/天计算超出张**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一审以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一审法院参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医疗机构在张**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一审法院以60元/天计算张**的护理费符合实际。对一审法院以上三项计算标准,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最**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回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张**主张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则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平安财**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计算为116663元,由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594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23609元,合计93053元。品迭铁建成都分公司垫付的费用47471元后,平安**支公司还应支付张**45582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2015)兴民初字第1306号判决;

二、由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45582元;

三、由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铁**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垫付款47471元;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中国铁建大**成都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由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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