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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四**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原告通过中**银行分六次向被告的账户共计转账28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从未履行支付利息的约定,且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中**银行进账单6张、锦**团财务会计报告,拟证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借款,原告通过中国**文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1日向被告户名为“四川省**有限公司”、账号为“22490101040008636”的账户共计存入28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兴文县**有限公司应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工程款中的282万元予以冻结,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进账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2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为1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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