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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夏瑞阳,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夏**、刘*、巴中市**责任公司、巴中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与(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55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夏**、刘*、巴中市**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刘*、巴中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锋公司)、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发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夏**、刘*、鸿**司共同向前海融资租赁(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4000000元,为便于借款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夏**、刘*、鸿**司签订金额分别为7000000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同日,前海公司与被告鸿**司、正**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前海公司借给鸿**司7000000元,鸿**司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正**司为鸿**司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7日,鸿**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夏**与前海公司负责人即原告王*发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前偿还完借款,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计算。2015年5月27日,前海公司与原告王*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鸿**司的借款债权和对正**司连带保证的担保债权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益转让给原告王*发。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鸿**司、夏**、刘*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鸿**司、夏**、刘*承担1400000元的违约金;3、被告鸿**司、夏**、刘*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0000元;4、被告正**司为被告鸿**司、夏**、刘*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夏**、刘*辩称:借款的实际金额并非14000000元,实际金额为12600000元;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利息应当以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原告诉请利息的四倍,不应当予以支持;律师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同时系原告主张权利而做出的自行开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我方截止2015年5月4日已向原告支付借款7000000余元。借款主体应当以原告打款的收款方为准,本案应由被告夏**、刘*承担借款责任。

被告正**司辩称:本案基本情况属实,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前海公司为甲方,被告鸿**司、夏**、刘*为乙方,被告正**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借出资金;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7日;借款金额7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乙方于2014年12月26日前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丙方自愿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足额返还借款及利息,若逾期不能偿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2013年12月27日,前海公司为甲方,被告夏**、刘*为乙方,被告正**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借出资金;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7日;借款金额7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乙方于2014年12月26日前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丙方自愿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足额返还借款及利息,若逾期不能偿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的还款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26日前。

2013年12月27日,被**公司、夏**、刘*向前海公司负责人即原告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此借条与巴中**担保公司担保函和借款合同一致。此借款定于2014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虽该份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王**,但该借条系包含了第二份《借款合同》。

2013年12月27日,被**公司、夏**、刘*向前海公司及其负责人即原告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前海融资租赁(天津)**分公司转入巴中市**责任公司巴中**银行现金7000000.00元,大写柒佰万元整,收到王**、前海融资租赁(天津)**分公司转入夏**工行私卡5600000.00元,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收到王**、前海融资租赁(天津)**分公司现金小写140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共计壹仟肆佰万元整。

前**司为甲方,被告夏**为乙方,被告正**司为丙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向甲方融资¥14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委托丙方提供担保,期限3个月。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丙方同意就乙方上述融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并将所融资金的¥9100000(大写:人民币玖佰壹拾万元整)转入丙方指定账户:南充市商**司巴中分行67580013200000XXXX,剩余资金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3年12月27日,前**司负责人即原告王*发将3500000元转入被告夏**的账户;2013年12月31日,前**司负责人即原告王*发将前述9100000元转入被告正**司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发前述转账支付的共计12600000元系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但被告认为前**司并未按照《收条》中约定的转款方式履行,即前**司未能按照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14000000元。

2014年12月27日,前**司负责人王**(甲方)与被告夏**(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2013年12月27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400万元(大写:壹仟肆佰万元),已经逾期未还;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利息已经结清;甲方同意乙方在2014年12月27日之前偿还完毕1200万元本金,并且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计算;如果乙方按时还款,则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乙方除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如果导致甲方按法律程序(如诉讼或仲裁等)实现债权,乙方应按诉讼标的(或仲裁标的)的5%承担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中尚欠的12000000元借款本金系前**司与被告就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余下金额的结算,因《还款协议》未对该12000000元作出区分,现原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各主张6000000元借款本金,并在本案中基于第二份《借款合同》中6000000元借款本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2015年5月27日,前海公司与原告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前海公司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鸿**司的借款债权和对**公司连带保证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资金监管协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海公司与被告夏**、刘*签订的2013年12月27日的第二份《借款合同》、前海公司与被告夏**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鸿**司并未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上盖章,但之后其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被告夏**、刘*出具了《借条》、《收条》,系对被告夏**、刘*借款之债的加入,其应当于被告夏**、刘*就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对于前**司通过其负责人即原告王**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2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余下的1400000元,被告虽辩称2013年12月27日的《收条》系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就出具,而前**司是先收到《收条》再向被告打的款,故该1400000并未实际支付,对此原告陈述称,前**司及其负责人王**本打算按照《收条》上载明的转款金额及时间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因之后与被告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故转款的金额及时间是按照《资金监管协议》执行,而余下的1400000元在收取《收条》时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虽前**司及其负责人王**转账支付12600000元的时间和方式并非按照《收条》进行,但该转账金额与《收条》上已载明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金额总和一致,且《收条》上也载明了被告对余下的1400000元系从前**司及其负责人王**处收到的现金。原告对未按照《收条》上的时间和方式转账支付12600000元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转账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亦不影响被告收到前**司及其负责人王**支付现金的事实,且被告夏**在《还款协议》中再次确认共计向前**司借款1400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前**司已向被告出借了包含本案7000000元借款在内的1400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虽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因其举示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现依法确认本案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

关于被告夏**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并无明确的利息标准,但在《还款协议》中已确认期内利息已结清,故本案虽对利息的标准约定不明但仍应当为有息借款。对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夏**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利息标准约定不明,被告夏**承担的逾期利息应为从2014年12月28日起应当按照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虽被告夏**与前**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就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但该协议上并无被告刘*、鸿**司、正**司的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对被告刘*、鸿**司、正**司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的“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计算”系被告夏**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仅对其产生约束力,同时第二份《借款合同》中“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足额返还借款及利息,若逾期不能偿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前述二条款均系对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对损失赔偿额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但两项之和已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被告夏**从2015年6月26日起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刘*、鸿**司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第二份《借款合同》中“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足额返还借款及利息,若逾期不能偿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系对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对损失赔偿额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本案借款利息标准约定不明,该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为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同时以不超过1400000元(7000000元×20%)为上限。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正**司的保证责任。在被告夏**、刘*、鸿**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正**司应当根据第二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夏**、刘*、鸿**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夏**与前**司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未经得正**司的认可,结合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夏**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的认可亦加重了被告正**司的责任,故正**司仅应在尚欠借款本金以及不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即在被告刘*、鸿**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问题。前**司与原告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原告举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回单,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即原告王**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要求本案债务人即被告夏**、刘*、鸿**司、正**司履行债务,应当视为债权让与的一种通知方式,故本案诉争债权已通知本案债务人,本案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夏**、刘*、鸿**司、正**司发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刘*、巴中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起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巴中市**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起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以不超过1400000元为限)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巴**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夏**、刘*、巴中市**责任公司、巴中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10元,由原告王**负担19740元,由被告夏**、刘*、巴中市**责任公司、巴中市**有限公司负担5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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