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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30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某宾馆***号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3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0克贩卖给郑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的照片,联系交易的短信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董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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