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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其经营的某经营部,在明知田*出售的全新焊锡丝圈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圈48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收购田*盗窃所的全新焊锡丝199圈。经鉴定,被盗的焊锡丝圈每圈价值277元,陈*收购的199圈焊锡丝圈,共计价值5512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追回了全新焊锡丝199圈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伍*、伍*、曾*、张*、刘**、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个体工商执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42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退出了其收购的全部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退出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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