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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四川**限公司、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张*及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慧诉称,被告四川**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2014年9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四川**限公司要求向被告戴**支付上述借款10万元。事后被告四川**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还款承诺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应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四川**限公司和被告戴**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四川腾**任公司和被告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对1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是腾龙纸业借款的,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意见,跟戴**无关,这个钱汇给戴**,戴**把钱给腾龙纸业,是腾龙纸业向原告借款的,我们要等到2016年5、6月份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腾**任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9月12日签定的借字(2014)第018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四川腾**任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肖**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5年1月11日止”,借据上加盖被告四川腾**任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私章。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遂**业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戴**,戴**将此款转给被告四川腾**任公司。2015年7月8日,被告四川腾**任公司向肖**出具《还本付息承诺书》,承诺:从即日起,半年内归还本金的20%,一年内还清本金并付清结欠利息。若企业经营周转资金提前得到缓解,将提前归还借款。2015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承诺,载明:“我公司已于2014年9月12日向你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已付息至2015年4月11日,因我公司经营资金暂时困难,欠付你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利息10000元整。待我公司资金好转后支付,请理解和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请法院判决如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遂**业银行凭证、四川腾**任公司2015年7月8日、9月20日承诺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遂**业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戴**,戴**将此款转给被告四川腾**任公司,原告肖**与被告四川腾**任公司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肖**要求被告四川腾**任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0000元借款是四川腾**任公司向肖**借的,借款仅从被告戴**账户流转,戴**不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腾**任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中承认借款月利率2%,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腾**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腾**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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