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5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川S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搭乘包某某,货箱里装载6个油桶,从南充市嘉陵区木老乡大树垭村出发向世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木老乡旧版桥村路段时,王**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川SXXXXX号车向左侧翻,川SXXXXX号车及油桶将包某某碾压,造成包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甲有自首行为,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王*甲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川S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内装载6桶柴油,并搭乘包某某,从南充市嘉陵区木老乡大树垭村出发向世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木老乡旧版桥村路段时,王**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川SXXXXX号车向左侧翻,川SXXXXX号车及油桶将包某某砸压,造成包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驾驶的川S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六条相关要求;制动系手柄陈旧性缺失,前制动拉索陈旧性缺失,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七条相关要求。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包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发生时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如砸压等)致胸腹部重要组织脏器毁损合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积极对包某某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候120和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王**的户籍信息,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三大队07024号关于川S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576号鉴定意见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南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韩某某、鲜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王**到案经过说明,南充市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积极对包某某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候120和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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