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阳**作银行与王*、司**、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作银行与被告王*、司**、王**、张**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银天宝、被告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作银行诉称:被告王*、司配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于2013年11月21日与资阳**作银行城东分理处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两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被告王**、张**夫妻关系,同日与资阳**作银行城东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资阳市车苑小区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2005-××号,2005-0299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资阳**作银行城东分理处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70万元。后在贷后检查发现王**、张**提供的抵押物有可能不足值,经原告与王**、张**协商,王**、张**自愿另行提供补充的抵押物。为此,原告与王**、张**于2015年1月5日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王**、张**自有房屋(房产证号为:20××81号,2005-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对王**提供的补充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其应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司配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719587.75元人民币(其中本金70万元人民币;按月利率9.225‰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为19587.75元人民币,罚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9.225‰上浮50%),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王*、司配藏赔付本案律师、交通差旅费、食宿费、资料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张**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司配藏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张**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王*、司配藏系夫妻关系,王**、张**夫妻关系。

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罚息、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贷款项。

证据4: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关系及范围以及抵押物的情况。

证据5:抵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担保已经成立及抵押担保物实际情况。

证据6:2015年1月5日的《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在贷后检查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四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不足值,第三、四被告自愿提供了新的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7:共同借款申明书,证明该债务为江*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

被告王**、张**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义。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司配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于2013年11月21日与资阳**作银行城东分理处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两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法、律师费等。被告王**、张**夫妻关系,同日与资阳**作银行城东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资阳市车苑小区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2005-××号,2005-0299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资阳**作银行城东分理处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在贷后检查发现王**、张**提供的抵押物有可能不足值,经原告与王**、张**协商,王**、张**自愿另行提供补充的抵押物。为此,原告与王**、张**于2015年1月5日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王**、张**自有房屋(房产证号为:2005-××号,2005-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对王**提供的补充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司配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719587.75元人民币(其中本金70万元人民币;按月利率9.225‰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为19587.75元人民币,罚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9.225‰上浮50%),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王*、司配藏赔付本案律师、交通差旅费、食宿费、资料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张**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作银行与被告王*、司配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张**签订的二份《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7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司配藏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王**、张**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贷款现未到期,但是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按照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司配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司**承担原告资阳**作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王**、张**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资阳**作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房产证号为:2005-××号、2005-××号、2005-X号、2005-××号、2005-03006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资阳**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8元,由被告王*、司**、王**、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