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吴**被告四川富**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吴*撤回对被告四川富**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徐*、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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