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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遂多次殴打原告。虽经110多次出警处理,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农历8月起,原告无法忍受和被告居住在一起,遂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一万元由被告归还;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6月解除,且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即使存在,也过了诉讼时效。另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不符合经济帮助金的条件,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过每月向其支付一千元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恋爱,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纠纷一直没有得到缓和。2012年12月,原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龙某某离婚。我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作出了(2013)合江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蒲某某与龙某某离婚,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3)合江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0日,原告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有(2013)合江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合江县地籍事务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法制日报2013年3月14日、同年8月25日公告各一则、证人证言一份、蒲某某物品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经合法程序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诉请离婚的诉求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本案原、被告进行追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经济帮助金的范畴,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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