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韩**诉被告四川煜**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韩委青撤回对被告四川煜**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6元,由原告韩**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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