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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富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因被告饲养的鸡、鸭在原告菜地吃菜而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江阳区分水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4.27元、护理费2700.00元、营养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误工费16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3264.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中836.29元与外伤无关,原告也没有误工的事实。

反诉原告张**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邻居关系,反诉原告老实软弱,经常受到反诉被告的欺负。2015年6月29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饲养的鸡、鸭吃其菜地的小菜为由发生争吵,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头部和身上乱打,导致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受伤经泸**医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支付医疗费980.00元;在分水岭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27.03元。本案纠纷经分**派出所调解未果,且反诉原告确未打伤反诉被告刘**,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607.03元、住院3天产生的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及交通费100.00元,共计3247.03元。

反诉被告刘**辩称:反诉原告张**饲养的鸭子偷吃反诉被告刘**种的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妻子放药,找到反诉被告争吵引发纠纷。反诉被告年龄很大,没有能力打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反诉原告在泸**医医院进行的检查,是故意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邻居,2015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因张**饲养的鸭子是否吃了刘**家种的菜发生争吵和抓扯。原告(反诉被告)刘**于纠纷发生当日到分水岭镇卫生院入院治疗18天,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休息半月,门诊随访。原告(反诉被告)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644.27元,其中中草药费为836.29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于纠纷发生当日到泸**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建议输液治疗,张**支出检查费980.00元。张**在泸**医医院检查后,前往分水岭镇卫生院,分水岭镇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在该院输液治疗3日,并未办理入院手续,支出医疗费641.03元。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张**另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看病支出车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报处警登记表、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因张**饲养的鸭子是否吃了刘**家种的菜发生争吵和抓扯,经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故双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因对方原因引发纠纷,由对方先动手,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发生矛盾时本应理性克制,协商解决,但双方发生抓扯并造成对方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

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刘**的诉讼请求,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644.27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认为刘**支出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中草药费836.29元为不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18天产生的护理费100.00元/天×18天=18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刘**已年满60周岁,亦未能提供仍从事劳动并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反诉被告)刘**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804.27元。

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为:泸**医医院支出检查费980.00元,分水岭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1.03元,共计1621.03元。原告(反诉被告)刘**辩称张**在泸**医医院进行的检查是故意扩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张**经诊断确有多处软组织伤,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并未办理住院手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误工及需要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81.03元。

综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张**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损失为3402.00元(取整),原告(反诉被告)刘**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的损失为841.00元(取整)。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02.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41.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62.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100.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代富、被告(反诉原告)张**各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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