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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成都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简称默**公司)诉被告成都华**限公司(简称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适用简易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应急电源等产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04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造公司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应急电源、消防应急电源柜等产品:如需方未按规定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6日双方对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1031049元,已付573000元,被告尚欠货款45804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货款4580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8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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