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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吴*与王*、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吴*诉被告王*、龚*、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吴*的委托代理人赵**、程**,被告龚*与委托代理人周*以及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吴**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龚*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王*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半年支付利息一次,期限一年。原告通过熊**在工商银行汇款50万元至王*帐户。被告王*、龚*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达县某某镇开发区地块*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由王*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声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龚*偿还原告刘*、吴*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王*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龚*、王*某辩称:1、王*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且已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2、王*没有权利为王**设定义务,且是纯义务行为,是无效的。王*以王**的房产作抵押无效。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在二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书立借条:“今借到刘*、吴*等人现金共计50万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月息2.5%,半年支付利息,期限一年”。原告于同日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50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给二原告出具《房产抵押声明》中载明:将其子女王*某名下住房一套(产权证号:达房权证某某字第******号)作抵押向刘*、吴*等借款50万元,并将该房产证交与二原告。王*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5月30日支付二原告利息10万元、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5万元。

同时查明:该5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龚*的婚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银行汇款凭证、《房产抵押声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原告刘*、吴**借款5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5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被告王*、龚*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未超过36%,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0(元)×30%÷365(天)×245(天)=100684.9(元),大于王*支付的利息10万元,故该10万元应计算为利息。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500000(元)×30%÷365(天)×404(天)=166027.4(元),大于王*支付的利息5万元,故该5万元应计算为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王*作出王*某的监护人,擅自用王*签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损害王*某的利益,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王*虽出具了《房产抵押声明》,用王*签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吴*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0%支付至付清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的利息的差额);

二、驳回原告刘*、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王*、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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