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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游**、杨**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红利分配、违约责任及如退股按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等事项”。2015年3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退股协议》。其内容为“杨**要求游**退出公司,杨**退还游**投资款12万元,退还货款及利润款6万元,杨**已支付了3万元,下欠15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同时杨**要求游**退股给游**造成损失赔偿其6万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同时约定逾期不支付,游**因收其费用产生的损失由杨**承担”。同时查明:双方各持有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中字迹和表述有部分不一致是因各自理解意思后由自己书写后交给对方所致。其后游**按约定退股了,杨**先后支付了8万元,现仍有投资款10万元及损失费6万元未支付。由此产生纠纷,经游**催收后,杨**于2015年3月26日以书面形式告之拒付。为此,游**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返还投资尾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杨**支付退股损失6万元及差旅费1,55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游**、杨**双方所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和《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游**依约定退出了企业,但杨**未按照《退股协议》退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和赔偿损失,仅支付了8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杨**应依照约定承担继续退还游**的投资款10万元及支付退股损失6万元和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责任。杨**辩称“双方经营的企业有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实该企业已负债,没有利润可供分配,更不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仅愿意支付7万元人民币”。本案中的《退股协议》是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此时该企业又经营了数月,市场经济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当时企业已负债,不可能协商一致签订这样的《退股协议》,且对各项支付内容及金额的约定相当明确、具体。故杨**辩称意见有悖常理,不予以支持。游**要求杨**退还投资款10万元及要求支付退股损失6万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退股协议》中约定了游**为收取该款所产生的费用由杨**承担,本案适当考虑差旅费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游**的投资款10万元;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游**退股损失6万元及差旅费500元;三、驳回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系是否应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款和损失,一审法院也忽视了如有争议,可诉讼的约定。综上,一审未对争议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就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货款和损失,但《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退股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存在虚假,故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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