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段崇金诉被告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崇金诉被告乐至县建设投资**公司(简称乐至建设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崇金,被告乐至县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乐至县仙鹤乡新观音村6社的住房421.44㎡,被告对原告拆除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在乐至县新观音村6社就地选选择了住房三套计299.84㎡、门市1个计87.06㎡,在南塔新区二安置点(南塔4村)选择安置房五套计481.14㎡、门市1个79.39㎡。原告就以上房屋与被告结算房款时,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对返还超面积房屋价款不按约定结算,而按乐至县天童大道三安置点的房屋价格计算,原告不同意,被告至今不将返还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返还安置房屋价款为374855.04元(原拆迁房面积421.44㎡的×20%×480/㎡=40458.24、421.44㎡×30%×650元/㎡=82180.8元、947.43㎡-210.72-421.44=315.27×800元/㎡=252216元);、要求被告支付过渡安置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至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原告要求办理安置房结算手续无异议,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超面积部份房款的计算,原告要求按南塔新区第二安置点的拆迁房屋协议约定结算,该要求不符合原、被告间安置房结算条款的基本约定。

原告为证实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含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评定表、附作物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新观音六社住房的拆迁情况及补偿安置情况,并对超面积房屋的结算问题进行约定。特别注明了南塔新区二安置点的返还房按该区域的价格结算;证据材料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南塔村四社杨**等十七户村民)。拟证明按规定是定点安置,南塔新区二安置点是安置南塔村四社拆迁户,现有十七户拆迁户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对超面积房屋结算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南塔新区二安置点的拆迁安置房价款应按南塔新区二安置点结算方法予以结算;证据材料3:原告拆迁房的面积。拟证明2010年9月6日被告确认属原告所有的拆迁房面积为421.44㎡。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只是对条文的理解与原告不一致,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不同区域制定的政策不一致,不能用其他区域的拆迁安置规定来套用被告与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的约定;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4:公证书(与证据材料1一致),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超面积计算方法;证据材料5:乐至县天童大道第三安置点补偿安置结算清单(段崇金),拟证明2015年5月对超面积的结算进行了计算,原告应付超面积价款为613520元。证据材料6:乐至县南塔村四社安置点补偿安置结算清单,拟证明南塔村四社村民宋**超面积100%的按市场房价结算,以此佐证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并未按照公证的协议计算;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无原告认可结算的事实,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段*银系兄弟关系,段*林系原告及段**之父。2010年6月2日,原告及段*林、段**与被告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双方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乐府发(2005)67号文件签订协议;2、由被告拆除原告及段*林、段**所有的位于新观音村6社住房面积706.99㎡,其中砖混结构555.27㎡,砖木结构150.72㎡。3、被告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及段*林、段**自愿选择被告位于按规划定点安置(二安置点二纵道路旁)96㎡柒(注:柒指7套房屋),天童大道第三安置点的住房96㎡陆(注:陆指6套房屋),共约1248㎡,底层房屋约170㎡(25㎡两间、4间约120㎡)。4、其他约定,超返还原拆迁面积20%以内的房屋价格为600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20%至50%以内的房屋价格为800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50%至100%以内的房屋价格为1100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100%以上的房屋价格按交房时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结算面积以测绘办证面积为准)。5、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乐府发(2005)67号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划和方案执行。6、在该协议尾部徐**(被告工作人员)亲笔签注:返还底层房屋4间约120㎡临天童大道距天童大道转盘约400米,南塔新区按规划点安置二安置点二纵道路旁的返还房按该区域的价格结算。被告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段**(段*林、段**)(盖*、签名)。2010年10月20日,当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协议到乐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0年9月6日,由被告出据确认了原告位于乐至县新观音村6社的拆迁住房面积计421.44㎡。段崇银的拆迁房及安置房已结算完毕,段昌林无安置房。原告在乐至县新观音村6社三安置点选择住房三套计299.84㎡(99.82㎡、100.01㎡、100.01㎡)、门市三个计87.06㎡(24.76㎡、31.15㎡、31.15㎡)共计386.9㎡、在南塔新区二安置点(系南塔4村的安置点)选择住房五套计481.14㎡(96.94㎡、95.16㎡、96.94㎡、95.16㎡、96.94㎡)及门市二个计79.39㎡(39.68㎡、39.71㎡)共计560.53㎡,二、三安置点的返还房屋总面积为947.43㎡。2015年5月,原、被告对返还房进行结算,原告就被告结算的超面积房款为613520元(超面积为947.43㎡-421.44㎡=525.99㎡,按三安置点约定返还房屋计算:原拆迁面积20%×421.44㎡×600元/㎡+原拆迁面积30%×421.44㎡×800/㎡+原拆迁面积50%至100%以内421.44㎡÷2×1100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100%以上的房屋价格按交房时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525.99㎡-421.44㎡×2200元/㎡)不认可,认为安置房超面积部份应按对应的南塔新区二安置点(南塔4村)返还房计价予以计算,应付的款项为374855.04元(原拆迁房面积421.44㎡×20%×480/㎡+421.44㎡×30%×650元/㎡+947.43㎡-210.72-421.44×8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南塔新区二安置点系南塔4村的拆迁户的安置点,杨**等17户该村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了:返还房屋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20%以内的房屋价格为480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20%以外50%以内的房屋价格为650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50%以外的房屋价格为800元/㎡(以测绘办证面积为准)。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过渡安置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拆迁协议中的段**、段崇*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问题: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形式上虽然是原告、段**、段崇*与被告签订的,但涉及拆迁房面积仅421.44平方米已由被告所确认属原告所有,且原告之父段崇*及兄段**现与诉争的返还房无关联,故段崇*、段**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拆迁协议的甲方虽有“段**、段崇银”,但其相关的事项无争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仅涉及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对返还住房及门市的位置及面积无异议,仅对结算的单价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返还房屋结算单价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有二个结算方式,其一是新观音村三安置点的结算方法:超返还原拆迁面积20%至50%以内的房屋价格为800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50%至100%以内的房屋价格为1100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100%以上的房屋价格按交房时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其二是南**区按规划点安置二安置点二纵道路旁的返还房按该区域的价格结算。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在南**区原告返还房屋按该区域的价格结算是双方对南**区返还房屋特别约定,故该区域房屋应按其约定计算,该区域的具体价格,参照南塔二安置点拆迁户的返还房的价格计价。本案中存在新观音安置点及南**区安置点的原面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二个安置点均有返还房,而原房屋面积在新观音村,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每安置点应确定返还房屋的原面积按返还房屋面积与原拆迁房面积所占比例计算。其结果是:原拆迁房屋总面积421.44㎡,返还房屋总面积为947.43㎡,新观音三安置点返还房屋总面积为386.9㎡÷947.43㎡=0.408,由421.44㎡×0.408=171.95㎡,故171.95㎡视为三安置点的原面积;南**区二安置点总面积为560.53㎡÷947.43㎡=0.592,421.44㎡×0.592=249.49㎡,249.49㎡视为二安置点的原面积。新观音三安置点返还房计价:总面积386.9㎡-原面积171.95㎡=214.95㎡,超返还原拆迁面积20%以内:34.39㎡×600元=20634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20%至50%以内:51.585㎡×800元=41268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50%至100%以内:85.98㎡×1100元=94578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100%以上的房屋价格按交房时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214.95㎡-171.95㎡=43㎡×2200元=94600元,共计:251080元。南**区二安置点返还房计价:总面积560.53㎡-原面积249.49㎡=311.04㎡,超过原拆迁面积20%以内:49.898㎡×480元=23951.04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20%以外50%以内:74.85㎡×650元=48652.5元,超返还原拆迁面积50%以外:186.292㎡(311.04㎡-49.898㎡-74.85㎡)×800元=149033.6元,共计:221637.14元。二、三安置点房屋价款共计472717.14元(251080元+221637.1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过渡安置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段**与被告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乐至县新观音村6社三安置点返还住房三套计299.84㎡、门市三个计87.06㎡共计386.9㎡;南塔新区二安置点(系南塔4村的安置点)返还住房五套计481.14㎡及门市二个计79.39㎡共计560.53㎡。二、三安置点返还房屋总面积为947.43㎡,房款共计472717.14元。

案件受理费8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290元,原告段**负担1226元、由被告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064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