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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武诉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武诉称,2001年4月29日,我以南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兴镇石垭子街工程合同》。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余款既不履行也不予结算。故请求判令被告与我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和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应由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南部**工程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该工程结算早在2003年由审计局出具了结算报告,原告也知道。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苏**辩称,该工程是我和原告合伙施工,由原告挂靠南部**工程公司。该工程早就进行了结算。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南部**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兴镇石垭子街工程合同》。庭审中,原告黄**与被告建兴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本院出示了一份《建兴镇石垭子街工程合同》,均是原件。被告建兴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合同,除在乙方代表签字处增加了苏**的签名外,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2003年3月8日,南部**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南建审(2003)03-08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确认该工程定案金额1756754.31元。2003年,南部县建兴镇债务案国家政策锁定时,建兴镇人民政府以苏**出示的原告黄**加盖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为据,将下余工程款转让于第三人苏**名下。苏**在被告建兴镇人民政府处领款十余年,目前尚有余款未领完。庭审中,原告称四川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向被告建兴镇人民政府邮寄《通知》一份,将该公司在建兴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建兴镇人民政府以快递单未注明内件品名为由否认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原告黄**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建兴镇石垭子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黄**。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王**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在第三人向被告南部县人民政府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办理催收要款事项过程中,原告黄**明知第三人苏**以其名义向被告催收要款,而未作否定表示,也未向被告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示解除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建兴镇石垭子街工程是否结算;二、原告黄**是否享有原告的主体身份;三、原告黄**是否有权就第三人苏**已领取款项向建兴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因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南部县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03年3月8日出具的南建审(2003)03-08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确定的1756754.31元定案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四川省**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黄**,无时间及方式的限制,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虽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四川省**有限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样产生了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效力。同时,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在债务锁定的过程中,仅凭原告黄**的授权委托书,而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就将四川省**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建兴镇石垭子街工程款锁定于第三人苏**名下,被告以其实际行为确认了原告的主体地位。

针对争议焦**,因原告黄**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的催收要款事项委托第三人苏**全权办理,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已将应付款项锁定于第三人苏**名下,并累计向第三人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就其授权委托的第三人在授权范围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即被告已按照授权委托书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支付的款项,原告无权要求再次支付。现原告已诉讼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以其行为解除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故被告尚未支付的下余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按债务锁定的支付进度,将工程款支付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廷义,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南部**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做出的南建审(2003)03-08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关于建兴镇石垭子市政工程结算金额1756754.31元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

二、被告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将建兴镇石垭子市政工程1756754.31元工程款,将已锁定于第三人苏**名下的部分,截止目前未付下余工程款直接向原告黄**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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