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元市万**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土公司)诉被告四川桦**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桦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用于“广元农产品配送中心项目”。合同约定了各种规格砼的价格、质量及付款方式(付款按月结算,次月1日双方对账,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累计向被告交付商品砼1953立方米,被告却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砼款7499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49997元及所产生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桦宜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农产品配送中心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砼的强度等级、价格,商品砼交付含砼运输泵送,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结算与计量4.1约定,商品混凝土数量确认以甲方签收的乙方随车《发货单》计量,乙方保证每方按2.38吨配送(规范2.35-2.38吨),随时抽测,如发现数量不足,当日同批次均以抽测车辆方量收方计量。双方本着公平的原则每月25日进行一次结算,并将结果计入4.3款规定的《结算单》内。4.3约定双方明确的结算凭据为《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付款方式:月结,次月1日双方对账,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结算与计量、付款方式、技术要求和质量、订货、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解决争议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所需的混凝土送到被告公司项目施工现场供其使用。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为749997元,双方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进行确认。因该混凝土款749997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并按合同约定的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混凝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次月1日双方对账,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混凝土货款。而双方按合同约定对账、结算后,被告已逾期支付该混凝土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欠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桦**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万**责任公司货款7499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止)。

本案诉讼费5649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四川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