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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与盐边县**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责任公司、王**、罗**、奉**、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区支行)诉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四川国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王**、罗**、奉**、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卫群,被告奉**的委托代理人奉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东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l0日,被告天**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l月22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壹年;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6日签订了《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天**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2000万元整,并按票面金额缴存50%的保证金,敝口金额1000万元整,一年内循环签发。上述债务由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奉**、刘**、王**亦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罗**财产共有人吉**,奉**财产共有人李**,刘**财产共有人李**亦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现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已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6日到期;另被告天**司于2014年4月停产至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我行于2014年8月29日宣布1000万元现金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归还原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合计为19736050.27元),上述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①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及承兑敞口部分18790849.96元、利息945200.31元(暂计算至诉状形成日);律师服务费等其他费用458092元。合计20194142.27元。②现金贷款部分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三(0.000443)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银行承兑部分自2014年12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0.0005)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被告天**司向原告借款的证据。1、2013年12月10日天**司的《借款人股东会决议》;2、2013年12月10日天**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天**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2014年1月26日原告开给天**司的现金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5、2014年1月23日、1月26日原告与天**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攀农商东支(2014)字第18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攀农商东支(2014)字第20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6、原告出具的编号为4020005124378670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编号为4020005124378689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天**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关于被告天**司股东及国**公司为天**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1、2013年12月26日,刘**、奉**、罗**、王**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2、2014年1月22日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刘**、奉**、罗**、王**及国**公司为被告天**司向原告的现金贷款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第三组:关于被告天**司按约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签票保证金及承兑到期前天**司申请原告垫付剩余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证据。1、2014年1月23日、26日《内部记账贷方凭证》;2、2014年7月20日天**司申请原告的《垫款申请书》;3、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天**司垫款的《说明》、《银行汇票承兑垫款通知书》、《内部记账借方凭证》;4、2014年7月25日天**司申请原告的《垫款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天**司在签订《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后,按约支付了承兑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并在承兑到期前申请原告垫付剩余的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关于天**司现金贷款及银行汇票承兑敞口均已到期的证据。1、2014年8月29日原告宣布天**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拟证明天**司向原告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的事实。

第五组:关于天**司到期不能按约归还现金贷款本息及承兑敞口垫付款本息的证据。1、2014年8月4日,原告发给天**司及国**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垫款催收通知书》;2、2014年9月25日,天**司归还原告的部分现金贷款及利息的还款单据;3、2014年9月25日,被告国**公司代天**司偿还原告垫付天**司承兑敞口50万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天**司到期不能按约归还现金贷款本息及承兑敞口垫付款本息的事实。

另外,原告当庭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奉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奉光明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贷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奉光明并未使用该贷款,请法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形成的的会议纪要判决。

被告奉光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本案除奉光明外的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天**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原告递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罗**、奉**、刘**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主要载明,天**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承兑敞口2000万元),在一年内循环签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兑敞口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承诺如天**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债务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足额清偿上述债务。

2014年1月22日,被**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天**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乙方的救济措施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有甲方承担。

2014年1月23日,被告**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为天**司连续办理了发放人民币贷款和承兑商业汇票等义务以及签订相关合同,为天**司与原告的相关合同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3日,被**公司(申请承兑人)与原告(承兑人)签订了攀农商东支(2014)字第18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主要约定:承兑申请人开出汇票一张,金额1000万元,由承兑人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申请人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垫款户,并计收罚息;……如因申请人不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承兑人或有关方面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承兑款(含利息及手续费)由国**公司提供担保,在承兑申请人不能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或发生其他违约事由时,按约定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承兑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或其他收入款项中扣款,以财产担保的,承兑人有权处分担保财产。当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天**司、收款人为攀枝花**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

2014年1月26日,天**司(申请承兑人)又与原告(承兑人)签订了攀农商东支(2014)字第20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的主要约定同攀农商东支(2014)字第18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当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天**司、收款人为攀枝花**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

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天**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天**司和国**公司发出了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垫款催收通知书,主要载明: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7月26日到期,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归还原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截止2014年8月4日止,借款人在原告尚有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1000万元本金、5.25万元垫款利息逾期未还。鉴于该情况,请借款人、担保人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垫款本金、利息进行清偿。该通知书上,被告天**司和国**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

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天**司发出通知书,主要载明:经核查,天**司于2014年4月停产至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宣布10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请天**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2014年8月29日,天**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并承诺按该通知确定的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014年9月25日原告还款单据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天**司偿还本金709150.04元及利息898.26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另一张还款单据载明,截止当日天**司偿还利息289951.70元。

2014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天**司发生纠纷,需乙方提供债权追索代理法律服务。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追索法律事务全权委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委托,指定姜卫群、卢*等律师及其助手担任甲方的法律事务代理人,负责法律事务的具体办理。……乙方根据甲方债权标的额向其收取458092元代理费用,但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代理费用分期收取。首期费用按总代理费的30%收取,即在合同签订之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37427元代理费,剩余320665元代理费自本案执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乙方。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欠付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罗**、奉**、刘**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的由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承兑敞口部分18790849.96元(9290849.96元+9500000元)和计算至诉状形成日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945200.31元,以及现金贷款部分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三的利率计算利息、银行承兑部分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8092元,虽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现仅支付了137427元。剩余320665元代理费须本案执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才支付,故该部分代理费尚未支付。原告主张该部分代理费不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之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盐边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东区支行贷款本金及承兑敞口资金18790849.96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945200.31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和承兑敞口资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三和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盐边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东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37427元;

三、四川国安**责任公司、王**、罗**、奉**、刘**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东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70.71元,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东区支行负担2770.71元;盐边县**责任公司负担140000元,四川国安**责任公司、王**、罗**、奉**、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盐边县**责任公司负担,四川国安**责任公司、王**、罗**、奉**、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可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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