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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院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院有限公司(简称西南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西南设计研究院从事专业设计工作。

西南设计研究院《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规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大问题,可由院工会主席召集职工代表团长和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西南设计研究院召开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管理办法》。2014年3月6日,西南设计研究院第八届四次职代会对前述职工代表团团长联席会审议事项予以认可。

2013年7月10日,西**研究院印发了《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奖金的发放分为工程设计奖金和工程服务奖金,年底统一结算,分两次发放,年底发放个人奖金的70%,其余30%作为工程服务奖在结算年度下一年度7月份发放。并规定,离职人员一律停发未分配项目奖金,已分配工程服务奖金停止发放。2013年12月26日,西**研究院印发了《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前述30%作为服务奖,离职不予发放的内容。

经核算2013年王**的奖金总额为119425.5元(含税)。2014年3月14日,王**向西南设计研究院申请《离职》,经协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因30%奖金是否应当发放双方产生争议,王**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定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说明、《机电三所2013年度奖金核算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用人单位所规定的规章制度。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劳动报酬争议。参照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奖金属于劳动者的报酬。本案西南设计研究院制定的相应规章制度,事实上通过奖金的分类使劳动者不能获取部分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西南设计研究院的规章制度制定即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效力也不可与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相提并论,即使劳动合同存在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都属于无效条款,但依照西南设计研究院规章制度排除了劳动者的部分劳动报酬权利,其效力值得商榷。参照原**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的规定,厂规厂纪可以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约束,但此种约束也应当在合理限度之内。本案西南设计研究院以30%之奖金为服务奖为由不予发放,其数额已经达到较高程度,并非合理。

应当承认,西南设计研究院制定规章制度具有其良好动机,基于市场竞争需要,通过维护队伍稳定来加强自身竞争力。但良好的动机更应该采取适当、恰当的方式。本案中,西南设计研究院认为该比例符合了工程设计奖和工程服务创造的价值比例,但比例上已经达到了奖金之30%,特别是数量上已经超出王**月工资水平,其不合理之情形应当予以认定。

西南设计研究院维护队伍稳定,增加竞争力之动机,事实上完全可以通过额外奖励的方式进行激励。故对西南设计研究院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南设计研究院向王**支付35827.6元(含税);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西南设计研究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西南设计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西南设计研究院制定并公布的《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定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说明已经明确奖金由工程设计奖及工程服务奖构成,年底预先统一核算。其中70%作为工程设计奖金在当年底发放,其余30%作为工程服务奖金在次年7月份根据员工是否具备工程服务条件而决定归属与发放。基于此规定,预先核算金额只需一个总额即可,至于具体设计奖金额或服务奖金额简单按照比例计算就可清楚。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应进一步分开记载设计奖金额和服务奖金额的做法,西南设计研究院认为是多此一举,法官是凭个人主观意志在不当干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实施方式。2、上述《管理办法》在王**曾工作部门机电三院的实施情况看,统一都是以年底预先核算总额来确定当年的工程设计奖和次年上半年的工程服务奖。除离职的王**外,没有其他员工对制度的实施方法提出过异议。故仅预先核算总额的方法既不会偏离制度本身的规定,也不会造成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西南设计研究院提出的拖欠奖金属于工程服务奖,属期酬性质,不属于个人奖金的观点不成立。“2013年度奖金”,是纳入2013年职工个人所得之中的,是对2013年已完成工作量的奖励和报酬。西南设计研究院在员工签字确认当时未作特殊说明,其事后以“奖金有属性分类”为由拒不发放明显违背诚信,有失公平。二、《奖金核算分配管理办法》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1、制定时间不合法,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但该《办法》于2013年7月8日经职工代表团联席会议讨论,2014年3月6日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从讨论到决定的整个时间线呈倒序状态。2、制定主体不合法。西南设计研究院提交的《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管理制度》显示各类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为“……院、部门两级行政领导原则上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公司在规定中擅自将强制性规定改为“原则上”的软性条件,同时大幅调高中层干部在职工代表中的比例。即便《奖金核算分配管理办法》作为内部规章不受法律法规程序性规定的管理和约束,但制定该办法的主体上仍存在巨大瑕疵。3、未对《奖金核算分配管理办法》进行公示和宣贯。公司仅提交一份没有注明时间、地点,尚未加盖公章的《宣贯说明》,王**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认可。《奖金核算分配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刻意模糊“已实现奖金”和“未实现奖金”的概念,无视职工已付出的劳动而将年度奖金作“预期利益”一概而谈。奖金作为工资的合法形式,不应被排除在用人单位向离职员工给付的薪酬范围之外。该规定及解释将职工辞职与牺牲奖金绑定在一起,以扣减职工的劳动所得“要挟”职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自由辞职的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西南设计研究院是否应当向王**支付经双方确认的2013年度奖金核算中王**奖金的30%的金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问题。西**研究院发布了《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按照该《管理办法》进行落实。2013年度奖金核算表中对王**2013年应得奖金进行结算,并由王**签字确认,双方对该核算表中结算的金额均予以确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计人员奖金包括工程设计奖金和工程服务奖金,年底统一结算,分两次发放:年底发放个人奖金的70%,其余30%在结算年度下一年度7月份发放”。该规定中仅明确奖金分两个部分以及发放时间,并未对奖金总额中工程设计奖和工程服务奖中所占的比例作明确规定,更未明确规定奖金总额中的30%系次年上半年的工程服务奖。虽然西**研究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发布了《﹤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定管理办法﹥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其中第4点对上述条款中奖金的性质、比例、发放时间作了进一步解释,但西**研究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补充说明》的内容向包括王**在内的所有设计人员进行明确告知。西**研究院提交的三名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也未证明该设计研究院将《补充说明》的内容进行传达。因西**研究院经过传达的制度中并未对奖金的性质作明确界定,作为完成工作内容的提成,应当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强制性,《补充说明》不对王**发生约束力。

关于《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问题。该条款规定:“院离职(或除名)人员一律停发未分配项目奖金;已分配工程服务奖金停止发放。”首先,《管理办法》并未对奖金总额中工程设计奖和工程服务奖中所占的比例作明确规定,故无法按上述条款规定确定需要停止发放的工程服务奖具体金额。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上述条款对劳动者自由、平等选择职业带来一定限制,可能有损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再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是2013年度的,但王**于2014年离职,是否应适用上述规定,《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综上,西南设计研究院不能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不向王**发放诉争款项。故西南设计研究院主张诉争款项系2014年上半年工程服务奖,不应向王**发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款项作为王**2013年度应得奖金的一部分,应当由西南设计研究院向王**进行发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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